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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法律问题
(申请篇)
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作为第七节,短短两个条款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确立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基本法律架构。
自新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很多客户特别是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向我们询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适用问题。我们也不断尝试代表客户向辖区内的基层法院递交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出具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然而遗憾的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甚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公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案号、诉讼费、审查组织及形式等问题进行更加明确和细化的规定,很多法院以缺乏明确的指导意见为由,不予受理此类申请。
我们认为,一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很可能出现数量不小的担保物权人或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涌向法院,申请依照该程序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们搜集整理了各地区法院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指导意见、问题解答、调研报告以及既有的裁判文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论著中关于此类案件的表述,就申请人关心关注的问题或者我们认为容易产生疑问或争议之处,进行了归纳与汇总,并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亟待解决的问题及申请人申请采用该程序时的关注点提出了一些建议,综合成系列小文,供各位共同研讨。
注:本文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的描述,来源于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出版)。
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基本法律规定
担保物权的实现,又称担保物权的实行,是指“担保物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基本内容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及第197条。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
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的内容,其第一节“一般规定”应当同时适用。根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除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外,其余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本院院长批准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
二、申请主体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规定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我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例中发现,绝大多数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都是由抵押权人提出的申请(自2013年1月1日以来受理的并公布的数百份裁定书中,仅有四例由质权人提出申请,其中三例为股权质押,一例为动产质押)。那么此类案件哪些人有权提出申请呢?根据我们对该条款的理解,申请人的主体范围,应包括质权人、留置权人、出质人、留置人以及承包人。
(一)担保物权人
《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第236条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实现条件、方式与程序。其中第195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236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目前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是否应将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排除在外,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当将担保物权人严格限定为抵押权人,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质权与留置权而言,既然担保物权人可与担保人协商一致实施拍卖、变卖,申请人民法院实施拍卖、变卖自无不允之理。”
(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为此,出质人与留置人取得了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资格。此外,《合同法》第286条 规定的承包人,也可以按照相应法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除以上主体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 甚至将该范围扩大到抵押人,我们认为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
三、管辖权问题 (一)级别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就级别管辖而言,无论其担保物(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的财产)价值、请求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以我们所在的天津市为例,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无论是否存在涉外因素,一律都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此类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 规定的条件、程序上调转移管辖权。
(二)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将地域管辖规定为“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但是由于担保物权种类的多样性、各种登记程序本身的特殊性及各地关于担保物权登记的差异性,申请主体在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时究竟该如何选择受诉法院,存在着很多疑问。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就每项担保物权的地域管辖及其确定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1、对实现以登记为权利设立要件的担保物权的管辖 (1)不动产抵押权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所在地和不动产抵押登记地在技术上比较容易明确,通常情况下不动产所在地和不动产抵押登记地是同一基层法院管辖地。
然而,有些地区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如实行全部或部分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抵押权或在建工程抵押权统一登记。仍以天津市为例,按照目前天津市规定,无地上物的土地抵押权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的,除滨海新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其余各区县均需至坐落于和平区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办理,于是就存在抵押物所在地为宝坻区(举例)、抵押登记地为和平区的情形,也就是说不动产所在地与不动产抵押登记地不同一。如果担保物权人位于市内六区,其基于诉讼便利考虑有可能选择向和平区法院起诉,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两地均有管辖权而赋予当事人择一选择的权利呢?
(2)以登记为权利设立要件的权利质权
《物权法》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严格来讲,“权利”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权利,无所谓“所在地”问题。除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该部分权利质权在下文中讨论)外,其余均应以担保物权登记地确定地域管辖。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权利质权登记或集中办理,或线上办理,或二者兼具(如知识产权等为全国集中办理,电子仓单、应收账款等为线上操作),预计未来随着金融创新及技术的变革,将会产生更多无权利凭证的票据形式,质权人或出质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时,该如何选择管辖法院,存在着诸多的疑问点。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很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对此类案件如何确定管辖地予以明确说明,在此我们也根据各种权利质权的登记方式提出一些浅见。
①以无权利凭证的债券如记账式国债、上市交易的企业债券等出质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没有权利凭证的票据权利出质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目前,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负责办理由其托管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债、记账式企业债出质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圳市福田区及北京市西城区设立分公司)负责办理由其托管的证券债券、企业债券等出质登记。
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
《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目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物权法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如上文所述,该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圳市福田区及北京市西城区设立分公司。
由于以上两种权利质权采取集中办理方式登记,其登记地位于深圳与上海,如申请人请求实现权利质权,将需要到上海或者深圳等登记机关所在地基层法院办理,将会使得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便捷高效节省诉讼成本的优势大打折扣。为此我们建议,以该基金份额、股权等持有人住所地作为担保财产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
③以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
《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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