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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裁判实务和政策法规(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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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7/11 0:52:10

(一)裁判实务

人民法院审理集体财产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甚至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关键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也就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组织内部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

1.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

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2.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不因村民会议民主表决或该村民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具有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民委员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3.当事人仅将户籍迁入农村,但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亦不依赖该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就业渠道的,无权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首先其要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当事人已将户籍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故其不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其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费。

4.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

征收补偿款归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权益。

5.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可因法定情形而丧失。

因下列情形,丧失农村集体成员资格:一是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是因婚姻、收养关系以及因法律或政策的规定迁出本农村集体而丧失。如出嫁城里,取得城市户籍而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如因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而丧失原集体成员资格。三是因国家整体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

6.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关键在于确定集体成员权问题。 集体成员权的含义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村社内部的所有成员平等地享有属于村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利。农民(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就是其享有集体成员权。关于集体成员权,相关的立法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权最重要、最集中的体现;由土地所承担的功能所决定,集体成员权主要就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征收,即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关键在于确定集体成员权问题。

7.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死亡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非设区的市的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除基于前述的出生等三种情况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外,自登记常住户口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者不以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成员资格。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在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

间的,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持农业户口一方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案例

陈某大学毕业后,于2011年考取甘肃省民生实事项目(社保类),被分配至兰州市西固区某街道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工作,系该街道办事处社保专干,无编制,但其工资由财政全额拨款。陈某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从其工资中扣除,并享受政府财政保障。陈某工作后,户籍仍在新滩村,未从该村迁出。2014年,国家修建兰州中石油商业储备库项目时,原由陈某父母承包、后由陈某耕种的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拨付到位后,新滩村委会“两委”班子集体讨论,作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不向原告陈某发放征地补偿款。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前,原告陈某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该承租人已领取了地上附作物补偿款4000多元。现因新滩村委会拒绝向陈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63402元,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新滩村委会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政府全额拨付的工资及其它各项社会保障,其已脱离了对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应享有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权益。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新滩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26340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陈某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驳回了原告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享受征地补偿款的人员应当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陈某是否具有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案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上述三个因素中,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本案中,原告陈某于2011年经甘肃省统一招考被分配至兰州市西固区某街道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工作,其虽无编制,且户籍仍在新滩村,但其系该街道办事处正式工作人员,享有政府全额拨款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等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其实际上已经纳入了城镇居民

社会保障体系,其农业人口依靠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有着本质区别。除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某仍然享受替代性生活保障,故不宜再重复享受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保障。户籍是判断一个人是否为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形式,而并不是实质要件,故不宜因陈某户籍未迁出新滩村而认定其仍是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次,陈某所在的工作岗位虽无编制,但参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扶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36号) 》,“六、保障措施。经选拔被录用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其工资待遇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当地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工资政策标准,纳入省财政转移支付。”可见,陈某享受的工资及福利保障待遇与其他该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比并无不同,陈某不会因为没有编制面临随时失业的风险,相反陈某有着政府全额拨款的稳定收入,其基本生活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另外,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前,虽然被告新滩村委会未收回陈某父母承包的土地,且被告新滩村委会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程序违法,但陈某耕种涉案土地不能当然认定陈某具有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权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权益,也不影响陈某的工资由财政全额拨款并享受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障的事实。综上,原告陈某实际已脱离了对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无权主张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

(二)政策和法律法规

1、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38号)

第二十条 土地征收被安置人员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士兵、劳教服刑人员)。

具体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土地数量除以土地征收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的土地数量计算。

2、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226号)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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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实务 人民法院审理集体财产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甚至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关键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也就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组织内部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 1.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 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2.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不因村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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