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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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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篇二:对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理解适用
对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理解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实践中产生这样的问题:如果主合同期满,那么抵押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在15日内提起诉讼。而如果主合同期未满或者离主合同期满还有很长时间,那么抵押权人就无法起诉。因为抵押权人同时是债权人,债权人在主合同期满前依法不能要求兑现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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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后,因为没有起诉的权利,不能在15日内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会解除财产保全。这样的话,《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就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其实,《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是融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一体的司法解释,应该将其理解为特别规定而优先适用。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的财产保全案件必须成为一个独立的案件。 值得探讨的是关于这类案件作为独立案件存在的合法性及技术性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此类案件能否作结案处理,案卷能否装订归档和此类裁定效力期间等问题。笔者认为,财产保全裁定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装订归档,并可以作为结案案件处理。 传统观念认为,财产保全是一种诉讼的措施,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如果将来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主动清偿了债务,申请人也丧失了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不产生诉讼案件,那么财产保全裁定应装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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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里,是不是自然失效,能不能归档,如果不能归档,将这类案卷放在哪里才能既反映法院的一个司法活动,又符合案卷的管理要求呢?笔者认为:只有让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存在,才是最好的解释。如果将来申请人提出诉讼,那么附一份裁定在诉讼案卷中即可。 依据《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财产保全裁定的条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可能发生的诉因。抵押权人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就债权无法提出诉讼,因为在主合同期届满时,债务人存在主动清偿债务的可能性,但也存在主合同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债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情形。这是一种不确定状态,但是申请人享有潜在的诉讼权利。2.发生在给付之诉中,非给付之诉,不能申请财产保全。3.存在胜诉的可能性,即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4.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5.必须提供担保。
篇三:担保法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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