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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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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

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东府[2008]86号 【发布部门】东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07.16 【实施日期】2008.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8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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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企业的经营行为,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保证建筑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以下单位: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

(三)从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的企业; (四)建筑构配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五)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六)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市建设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条 凡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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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资格认定)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建筑业施工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六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承接工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二)严格执行行业的技术规范、规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 (三)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四)禁止将本企业承接的工程业务转让(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资质资格证书、图章图签; (六)对委托方提供的文件、资料保密;

(七)不得以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不得以无资质的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或者出具相关工程成果文件;

(九)不得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与其所承接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分包工程业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企业在承接工程(委托)业务时应当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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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代表人姓名、双方单位名称、地址;

(二)项目的名称、委托内容、要求、标准及责任;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签名、盖章。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在承接工程后,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条 经项目法人批准,勘察设计企业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业施工企业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的工程原则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监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工程分包的管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工程分包计划和分包协议。

第十一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市外企业在莞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配备与企业资质类别相适应的驻莞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在莞工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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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东府[2008]86号 【发布部门】东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07.16 【实施日期】2008.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8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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