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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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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 11:48:01

具体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应当包括:第一,产品制造者。产品制造者是产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第二,准制造者。对他人制造的产品像自己制造的产品一样进行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经营,视为生产者。

生产者是产品缺陷风险制造商,只有产品的生产者可以识别、控制产品缺陷的风险,生产者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往往以获取更大的利润为目标,生产者可以通过购买产品责任险或提高产品价格,以分散可能产生的产品缺陷存在的风险。与此同时,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减少受害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使其能够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可以提高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风险意识,以提供安全和可靠的质量产品,对整个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7] 2、销售者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2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是指生产者外的产品经销商。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产品责任中,销售者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由于销售者自身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第二,存在产品侵权时,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最后,存在产品侵权时,销售者能够明确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

3、对第三人适用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条规定的是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责任,即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先承担的替代性不真正连带责任。

这种替代性的不真正责任构成时,造成损害的产品存在缺陷,已经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并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产品缺陷的形成不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而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所致。符合这种要求的,就构成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责任,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中间责任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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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8]

(三)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存在的缺陷 1、各部门法之间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存在冲突

我国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有很多,但总体来说目前仍没有一部统一规定的立法。纵观各部有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属于民事基本法律,《产品质量法》虽就有私法的属性但也存在着公法的特性,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的产品质量却是行政管理法的特征。在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产品责任侵权也越来越复杂化,然而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分散地规定在这么多部法律中,其作用是十分不明显的,在实际司法实践操作中也显得十分的混乱,在实践中运用行政手段调节产品责任纠纷的现象却十分普遍。[9]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受到固有的观念和现实条件的限制,同时一方面立法的不完善,导致法律之间经常存在矛盾冲突,从而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2、有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相关概念的表述不完善

由于我国关于法学方面的理论研究相对比较薄弱,有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相关概念和法律术语出现了很多混淆的局面,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出现较为混乱的现象。如关于产品缺陷,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并未规定统一的概念,而是在其中使用了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等与此相关的称谓来认定。

同时,由于法律概念的混淆的原因导致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发生时,法官不能完全准确认定应适用何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使得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中可能就会得到不同的结果,从而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补偿其所受到的财产、人身方面的损失。由此可知,明确相关法律概念,对于完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3、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抗辩事由不完善

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有关于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负债状况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责任抗辩是由也参与其中,凌乱的产品责任抗辩分散在许多法律,因此在应用时可能会出现混乱现象,甚至是自相矛盾的情况,导致适用该法律的人常常感到困惑和不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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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不知道该如何选择与此相关的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这些法律规定有关抗辩是由需要改进,如《产品质量法》第41条涉及到技术风险没有科学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投入流通”的具体概念也没有具体明确。[10]尽管无过错责任原则抗辩原则在许多我国法律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不完善足够,赋予了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的合法的独立地位,将其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具有深远的意义,这不仅符合国际质量标准的产品的发展趋势,更有利于进一步的促使生产商、销售商和消费者的利益之间的更和谐,与此同时也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

四、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完善

通过研究各国关于产品责任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归责原则一直在不断变革和完善,在发展中通过借鉴他国,我们也得到了很多有益的经验,为了完善我国的立法,并以此来遏制日益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实现社会公平,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构想:

(一)明确产品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 在立法上实现各个法律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责任侵权实行统一的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区分这两者之间的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的是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基本责任形态,这种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

产品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是《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即“因生产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其要点是:

第一.被侵权人对于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享有赔偿请求权,可以从中选择一个作为侵权人。对此,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法官应当完全尊重被侵权人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人承担的是中间责任,而不是最终责任。

第二,不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承担中间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个规则,对生产者没有意义,因为生产者无论承担中间责任还是最终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对于销售者不同,承担最终责任是过错责任,承担中间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被侵权人主张销售者承担中间责任的时候,销售者不得以自己对产品缺陷的产生无过错而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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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侵权人将两个被告同时起诉,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判决直接确定负有最终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直接确定最终责任;二是确定各个被告的总体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主张任何一方承担中间责任。对此,均可采用。

第四,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分份额,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判决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不同份额,既不能按份承担,也不能连带承担。除非在对于产品缺陷的产生,是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原因造成的,不过,如果是这样,则成立共同侵权责任,当然是连带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

产品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就是承担中间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一方的追偿关系。其要点是:

第一,依《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是销售者对产品缺陷的产生没有过错,而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在被侵权人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生产者应当承担最终责任,向销售者赔偿损失。

第二,依《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即“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是销售者对产品缺陷的产生有过错,即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而被侵权人主张对产品缺陷产生没有过错的生产者承担中间责任,生产者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对销售者享有承担最终责任的追偿权。生产者行使该追偿权,可以向销售者追偿,请求其承担最终责任,赔偿自己因此造成的损失。

3、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产品生产者的最终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对销售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应当承担最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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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应当包括:第一,产品制造者。产品制造者是产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第二,准制造者。对他人制造的产品像自己制造的产品一样进行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经营,视为生产者。 生产者是产品缺陷风险制造商,只有产品的生产者可以识别、控制产品缺陷的风险,生产者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往往以获取更大的利润为目标,生产者可以通过购买产品责任险或提高产品价格,以分散可能产生的产品缺陷存在的风险。与此同时,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减少受害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使其能够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可以提高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风险意识,以提供安全和可靠的质量产品,对整个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7] 2、销售者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2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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