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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四
(三)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和“不重复”原则
实践中,地方立法涉及的领域和内容相当宽泛。这是中国宪法和法律的立法规定不够科学、内容过于原则的必然结果。按照现行立法规定,在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下,要从事项的内容上划定地方立法的权限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更可行的立法选择是,在规定中央专属立法权的同时,从形式要件的限制入手,对地方立法做出条件限制和程序要求。关于地方立法的条件限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要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就可以立法,即遵循“不抵触”原则。实践证明,不抵触原则仍难保证地方立法的质量。因为:
其一,该原则并不能避免目前地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大量“重复立法”。
其二,由于赋予地方立法权限以来,地方报送中央的法规无一件因“抵触”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被撤销,此项原则在实践中已形同虚设。而“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如果发生抵触,那就应依法撤销,否则,就意味着没有抵触”,“地方立法只要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只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该怎么立就可以怎么立”。 显然,按照此类认识,地方立法权限的扩张应是理所当然和势所必然的。
其三,按照立法的严格解释主义,“不抵触”原则应当包括这样的含义:在中央未予立法的事项上,地方立法不得先行涉足。因为“不抵触”隐含着要有中央法律为地方立法依据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地方立法不得先于中央。 如果按照这种解释,势必掣肘地方立法的手脚,脱离中国国情。但如果做上述宽泛解释,又可能招致地方立法的权力扩张。因此笔者主张,地方立法除了必须坚持“不抵触”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不重复”和“不越权”原则。
重复立法的现象是近年来中国地方立法的一大弊端,现已呈蔓延趋势,其浪费、低效的危害也日益显凸。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之间、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由于在立法事项上有一些内容竞合,因而往往容易出现下位法部分或大量重复上位法内容的情况,严重者甚至在仅有30多个条文的一项地方性法规中只有一、两个条文不重复,而这一、两个条文却是对处罚的有关规定。从划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角度讲,重复立法既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又可能导致或加剧立法权限之间的混乱。所以,为了在立法事项与内容有竞合的情况下区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 相重复是十分必要的。
什么是重复立法目前尚无标准和定论。参照版权法的相关原理,似可认为,在下位法的制定中非必要而合理地复制了上位法的内容,即为重复立法。所谓“必要而合理”是指:1、作为下位法的立法依据而引用上位法的有关条款;2、作为下位法的适用依据或适用条款而引用上位法的有关规定;3、上位法规定必须由下位法援引规定的内容。以量来表示,一般似以不超过法律文本总字数的20%为宜。
关于立法权限内容的竞合。有人主张,只要不在专属立法权之列,内容竞合者都可以立法,但下位法要服从上位法。也有人主张,在划分立法权限时要尽量避免规定过多的共有立法权事项,减少内容上的竞合。笔者主张从程序上加以限制,即规定,立法(主要指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不仅要遵循“不抵触”原则,而且要遵循“不重复”原则,在同样事项上,下位法一般不得重复上位法的内容。对于非国家专属立法权范围的事项,中央和地方都可以行使立法职权。中央尚未立法的地方可先行以地方性法规定之;中央已经立法的地方可根据需要在不与中央立法相抵触、相重复的前提下,以地方性法规定之;地方性法规与中央立法相抵触、相重复者无效。
不得越权立法,是法治社会立法应当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在中国,当立法权限得到比较恰当的明晰划分时,贯彻这个原则并不困难;但当立法权限混合不清时,强调这个原则则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是否越权的标准是以立法上的相对明确规定为条件的,同时需要有一套违宪审查的监督裁判体制,以保证在对是否越权发生争议时能够得到及时裁断。
四、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
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上,存在着两种模式的评价。一种评价认为,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中国实行的是权力机关优越于行政机关的模式,表现为:其一,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是由全国人大以宪法形式授予的;其二,制定行政法规要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且不得与之相抵触;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从中国的政体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人大的这种宪法地位体现在立法权限关系上,必然地逻辑地得出权力机关的立法地位高于行政机关。
另一种评价认为,从中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行政机关在中央立法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在事实上是优越于权力机关的。表现为:其一,行政法规的立法数量是权力机关立法的两倍多;其二在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条例中,由国务院提出的立法议案占总数的百分之七十多;其三,国务院三次接受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授权,实际上扩大了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其四,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几乎没有一件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消;其五,行政规章逐渐进入中国法律体系,取得了“参照适用”的法律效力。这两种评价采用的不是同一标准,前者侧重于“法律上”规定的地位,后者侧重于“事实上”存在的地位,一个是法律规定的“应然”,一个是事实存在的“实然”,两者标准不同一,因此不具有可比性。
上述现象并非中国独具,其他一些国家也存在着政府的实际地位高于议会的法律地位的情形。例如,英国在体制上号称“议会至上”,由议会行使立法权,但实际上政府在立法方面的权限是比较多的,政府对于议会立法的参与、渗透和控制也比较明显。按照英国的政治理念,政府要受议会控制,但在实践中,“议会‘控制’政府已是无稽之谈,议会并不能控制政府,几乎总是政府控制议会。” 英国政府在议会立法过程中起着较大作用,行使立法提案权就是其中之一。按照英国宪法惯例,内阁和部长可以向议会提出法案。据统计,从1978-1982年,英国政府向议会共提出497项法案,议会通过472项,通过率为95%;同期议员共提出632项法案,议会通过122项,通过率为19%. “自1945年以来,不管是保守党政府,还是工党政府,政府议案在议会每次会期中平均有97%的议案获得通过。” 其他国家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加拿大、德国等,政府的“行政立法权”也很大,但在理念上和宪法定位上,并没有真正改变政府“立法职权”是授予的性质。
据统计,日本内阁从1947年到1988年共提出6738项法案,50年代前半期,内阁每年平均提出200项法案,50年代后半期至60年代末,每年平均约为180项法案,70年代至80年代中,每年平均约为100项法案。 内阁参与国会立法的结果是强化了行政的权力,使“行政立法”得以膨胀,而国会的立法职权则被相应地缩小了。
德国从1949-1969年的20年中,联邦议会共通过2395项法律,其中由联邦政府提出的法案有1826项,占76.2%.
政府有权向议会提出法案,这是加拿大行政机关在立法方面的主要职权。据世界议会联盟统计,从1978-1982年,加拿大政府共向联邦议会提出257项法案,议会讨论通过了144项,通过率为56%;同期联邦议会议员提出的法案有845项,议会讨论通过的19项,通过率仅为2%. 政府提出法案的基本程序是:先由主管部长向内阁提出政策建议报告,提交有关的议题委员会研究批准,经内阁确认或者修改后,由司法部按该政策建议的意图起草法案,然后提交立法和议会统筹委员会从法律角度加以审议,同意后提交内阁批准并由总理草签,最后向议会正式提出。
解决中国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应当首先明确行政机关行使立法职权的基本性质。
(一)行政机关立法的性质
行政机关(即政府)有没有职权或能不能行使立法职权,是已经由多数法治国家和中国的立法实践解决了的问题,结论是“有”和“能”。在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时,仅仅停留在这个认识水平上是很不够的,还需要进一步研讨:行政机关的立法或立法职权是什么性质的。换言之,行政机关的立法职权与权力机关的立法权是什么样的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要划分两者的权限,这是一个必须做出回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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