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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三
徐×诉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案
徐×(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建政路南一里64号)所在的新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建安公司)于1979年12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3月28日南新计经字(1998)第13号文件确认公司为集体所有制;1989年4月17日该公司制定了企业组织章程,同年5月20日南宁市新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6月6日,新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南宁市平葛路68号)聘任徐×为该公司的副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聘期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各级政府无权任免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6月5日,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南新府发(1996)40号文件决定延长徐×同志在建安公司的任职期限;1996年9月24日,新城区人民政府另行聘任谢××为建安公司经理,聘任陈×为副经理,聘期均为一年。同时,免除了徐×、岳××的副经理职务。1996年10月18日,建安公司经理谢××在没有提供产权登记证的情况下向南宁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根据有关工商登记方面的法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应当有原法定代表人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署名的申请文件)。同日,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为此,徐×不服,遂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新城区人民政府是建安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该公司投入了生产设备、办公用房和资金,其免去徐×的法定代表人、副经理职务,任职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的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是有效的行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该条例的实施细则,依照《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例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核准变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正确、合法的。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4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0月18日核准南宁市新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徐×不服,于1997年4月12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诉称:建安公司是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新城区人民政府是其主管部门,投资达到了一定比例,可以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其经理。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判决维持南宁市工商局核准的南宁市建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上述案情,请以徐×身份撰写行政上诉状。
二、假设二审法院采纳徐×的上诉意见,并于1997年10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就本案案情撰写二审行政判决书。
三、假设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仍不服,于1999年10月1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就此情形撰写申诉状。
四、假设广西高院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请结合题干及第三问提供的信息撰写再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建政路南一里6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因不服南宁市兴宁区法院1997年4月9日(1997)兴行初字第×号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1.撤销兴宁区法院(1997)兴行初字第×号判决;
2. 确认南宁市工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合法。
上 诉 理 由
上诉人所在建安公司是由职工出工出力组织起来的合作性质的集体企业,政府未投入一分钱,所提供的办公用房实际上是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工地提供的办公场地,建安公司成立至今,所有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注明为集体企业,且公司章程里也写明注册资金的来源是历年盈余积累。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经理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集体企业主要事项变更,也应由企业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即作出变更、登记,严重违反程序。一审法院在裁判中作出建安公司为“多元化投资”的集体企业和“政府投资创办的集体企业”的界定,超越了职权,侵害了建安公司的民事权益。而且,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过程中由新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证据来证明南宁市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合法。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 1997年4月12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行 政 判 决 书(二审)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7)南行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建政路南一里6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南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南宁市平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诉讼代理人×××,南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因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1997)兴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建安公司是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新城区人民政府是其主管部门,投资达到了一定比例,可以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其经理。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判决维持南宁市工商局核准的南宁市建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徐×诉称,建安公司是职工投资合作组建的集体企业,政府从未投入1分钱,其经理的任免应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或招聘产生。其集体企业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也应由企业提出申请。原审判决和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所在的新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建安公司)于1979年12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3月28日南新计经字(1989)第13号文件确认该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89年4月17日该公司制定了企业组织章程,同年5月20日南宁市新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6月6日,新城区人民政府聘任徐×为该公司的副经理兼法定代表人, 聘期为一年;1996年6月5日,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南新府发
(1996)40号文件决定延长徐×在建安公司的任职期限;1996年9月24日,新城区人民政府另行聘任谢××为建安公司经理,聘任陈×为副经理,聘期均为一年。同时,免除了徐×、岳××的副经理职务。1996年10月18日,建安公司经理谢××向南宁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同日,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为此,徐×以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合法为由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中被告南宁市工商局没有出示事实依据,法庭即采纳第三人南宁新城区人民政府的证据材料以支持被告南宁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的合法性。
上述事实,有建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989年3月28日南新计经字(1989)第13号文件、建安公司章程、南宁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书、兴宁区人民法院关于该案一审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并经开庭审查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之规定,各级政府无权任免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建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南宁市新城区经济委员会南新计经字(1989)第13号文件证明,建安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没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的企业产权性质已发生变更,即建安公司的财产权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或者政府对建安公司的投资达到了控股的程度。建安公司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时,没有提交产权登记证,因而无法证明新城区政府任免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南宁市工商局没有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直接对建安公司的产权进行界定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所在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以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1997)兴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0月18日变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不合法。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元,共××元,由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审判员 宋×× 审判员 刘×× 1997年10月28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程××
行 政 申 诉 状
申诉人:徐×,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建政路南一里64号。
申诉人因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9月22日(1997)南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现提出申诉。
请 求 事 项
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
2.确认南宁市工商局1996年10月18日变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不合 法。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诉讼过程中,南宁市工商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的依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各级政府均无权任免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所有工商登记材料均表明建安公司为集体企业。故此新城区政府无权任免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变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建安公司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根据有关工商登记方面的法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应当有原法定代表人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署名的申请文件。但南宁市工商局提供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只有谢××签名。南宁市工商局没有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四、原审法院在裁判中作出建安公司为“多元化投资”的集体企业和“政府投资创办的集体企业”的界定,超越了职权,侵害了建安公司的民事权益。
五、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过程中由新城区政府提出的证据来证明南宁市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关于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
综上,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以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徐×
1999年10月10日
附:原审判决书抄件1份
行政判决书(再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桂行再字第××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建政路南一里64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南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南宁市平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南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徐×诉原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工商管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不合法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9日作出(1997)兴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8日作出(1997)南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1999)桂行监字第××号行政裁决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徐×、原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工商管理局委托代理律师×××、第三人新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与新城区政府的关系是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新城区政府作为建安公司的主管部门,有权招聘或解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宁市工商局依法核准变更登记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维持南宁市工商局所作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上诉人徐×提申诉意见如下:
1.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一审被告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的依据。所有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注明建安公司为集体企业。
2.新城区政府无权任免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
3.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变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建安公司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根据有关工商登记方面的法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应当有原法定代表人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署名的申请文件。但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只有谢××签名。
4.一、二审法院在裁判中作出建安公司为“多元化投资”的集体企业和“政府投资创办的集体企业”的界定,超越了职权,侵害建安公司的民事权益。
5.一、二审法院依据诉讼过程中由新城区政府提出的证据来证明南宁市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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