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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廛民初字第××号
原告偃师市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工会书记,电话:(略)。
原告魏××,男,66岁,汉族,住偃师市××区××街商业城××楼××号。系被害人魏×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洛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 委托代理人×××,洛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偃师市总工会、魏××诉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公路防护墙倒塌致车毁人亡请求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原告偃师市总工会和原告魏××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总工会、魏××诉称,被害人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系魏××之子)于1998年8月4日驾车经过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暴雨袭击,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改道至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幸遇公路防护墙倒塌致被害人身亡。经调查,该公路防护墙为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所有和养护。墙体坍塌是因为被告市公路总段日常养护不善所致。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汽车损失55200元,赔偿死者家属抚恤金、抚养费、工伤补助费等15273640元。
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辩称,造成这次车毁人亡的直接原因,是魏×违章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遇到了四十余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袭击,是自然因素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已尽养护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4日凌晨,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晨7时许,被害人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驾驶该单位豫C-17779号桑塔纳轿车从偃师前往洛阳,行至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此时由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负责养护维修的公路防护墙因雨水浸泡,近五十余米长的防护墙突然倒塌,将该车砸毁,造成魏×当场死亡。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机动车辆险勘查报告载明:车严重受损,已无车形,没有修复价值,达到报废程度。该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4800元,赔付座险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勘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公路防护墙的养护人和管理者,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应对其尽谨慎维护义务。市公路管理总段虽然对公路防护墙进行了管理和养护,但提不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其关于倒塌为不可抗力造成及自己没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公路防护墙在雨中倒塌致车毁人亡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魏×虽有违章行为,但其违章行为与公路防护墙倒塌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认为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赔偿偃师市总工会汽车损失20276元。
二、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赔偿魏××死亡赔偿费337801元、丧葬费1000元、赡养费13400元,合计48180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万元,再付381801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元由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KH-*3/5〗
审判长龙×× 审判员龚×× 审判员李×× 1998年11月10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
案 例 四
王××诉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 向其收取的出租车返程过路费案
2000年4月15日下午,江苏省南通市××公司总经理王××从南通市内乘坐南通
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汽车公司)苏FB1027号出租车前往兴东机场,途中经过通
往机场路的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车到机场王××下车付费时,南通汽车公司贺驶员除 要求王××支付租车费外,还提出要按全国统一规定由王××支付其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
路费共20元。王××当即提出异议,南通汽车公司驾驶员则要求王××投诉或起诉,但该费用必须支付。王××因赶航班的原因,不得已支付了来回过路费20元。南通汽车公司在出具给王××的68元车费发票中注明“按规定付来回过路费20元,客人只肯付单程过路费,车主坚持付双程”。事后,王××经投诉未果,以南通汽车公司不应收取回程过路费为理由,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南通汽车公司退还多收的返程过路费10元。 被告南通汽车公司答辩称:其收取原告王××双程过路费符合物价局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南通汽车公司并提交了南通市物价局1992年11月10日印发的《南通市出租车汽车收费标准》及江苏省物价局于1991年8月15日印发的《江苏省出租汽车收费标准》。上述两文件规定,过路费由乘客负担。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0日作出(2000)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一、假设原告王××不服该判决,于2000年6月3日提起上诉,请就案情撰写上诉状。 二、根据上述案情撰写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岁,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南通市××公司总经理,住南通市崇川区××街××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南通市崇川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电话:(略)。
上诉人因要求退还返程过路费一案,不服崇川区(2000)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
2.判令被告退还返程过路费1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判的认定扩大了客运合同中上诉人的责任
上诉人搭被上诉人的出租车去机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有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上诉人在目的地下车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终结。虽然省、市出租车收费标准都规定了过路费由乘客负担,但未规定出租车返程的费用也应由乘客负担,故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收取了至目的地所产生的费用外,还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出租车返回时的过路费,显然超出了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范围,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显与法理、情理不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返程过路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应当退还上诉人。
二、原判决忽视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过路费是经营者的收费项目之一,应当明码标价,并告知消费者收费内容,以供消费者选择。被上诉人是车到目的地后才告知属强行收费,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一审判决仅审理了是否可以收费,忽视了应明码标价和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向消费者收取这种费用,未能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本案为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应适用被告举证的原则。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鉴于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特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 2000年6月3日
附: 1.本上诉状副本1份;
2.南通汽车出租公司出具的68元车费发票复印件1份。〖ZK〗〗
民事判决书(二审)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中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岁,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南通市××公司总经理,住南通市崇川区××街××号。
被上诉人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因要求退还返程过路费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0)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乘坐被告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至目的地,按正常行驶路线需经过收费站,过路费就成为履行本案客运合同时必须发生的额外费用。由于该费用是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时的支出,双方在设立合同关系时虽未对此作约定,但理应由原告负担。况且对出租车费用,国家实行的是政府定价,省、市物价局都明确了过路费这种额外费用应由乘客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执行物价局的规定。被告收取双程过路费的行为不违反政府定价,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原判决忽视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2)原判决认定超出了客运合同关系的范围,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于法无据,于情理不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5日下午,上诉人王××从南通市内乘坐被上诉人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苏FB1027号出租车前往兴东机场,途中经过通往机场路的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车到机场上诉人下车付费时,被上诉人驾驶员除要求上诉人王××支付租车费外,还提出要按全国统一规定由上诉人王××支付其车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共20元。上诉人王××当即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驾驶员则要求上诉人王××投诉或起诉,但该费用必须支付。上诉人因赶航班的原因,不得已支付了来回过路费20元。该驾驶员在出具给上诉人的68元车费中注明“按规定付来回过路费20元,客人只肯付单程过路费,车主坚持付双程”。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费发票(上有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在上面作的备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客运服务合
同关系,上诉人有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上诉人在目的地下车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终结。虽然省、市出租车收费标准都规定了过路费由乘客负担,但未规定出租车返程的费用也应由乘客负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收取了至目的地所产生的费用外,还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出租车返回时的过路费,显然超出了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范围,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与法理、情理不合,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返程过路费没有法律、合同依据,应当退还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川区人民法院(2000)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上诉人人民币10元整。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 审判员商×× 审判员乔×× 2000年6月20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
案 例 五
陈×诉建行厦门分行金尚路分理处违章 点款致其交付的现金短少要求赔偿案
2000年2月1日下午16时许,福建省厦门市××公司职员陈×到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分理处)存款,填写了存款金额为人民币94320元的存款凭证,连同100张(50元或100元票)一扎的万位整数现金和未扎把的4320元现金交给了建行分理处临柜经办人。该经办人接过存款凭证和现金后,未清点扎数即将现金移至与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张桌上,由另两位工作人员拆扎用点钞机清点张数。在清点过程中发现两张100元假币和一张50元残币,陈×即时给予了更换。清点完毕汇总后,经办人告诉陈×所交现金总额为84320元,陈×当即要求查看监控录像。看完录像后,陈×应经办人要求另填了一份金额为84320元的存款凭证,办理了84320元的存款手续。整个过程为该分理处的监控设备录像。
2000年2月18日,陈×以建行分理处为被告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经办人的违章操作造成其1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厦门市湖里区法院以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没有点清,原告没有对存款金额提出异议且有监控录像全程监控可排除暗箱操作为由,于2000年3月1日作出(2000)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2002年5月10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附: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7条规定,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收款时,先以手初点,先点大数后点小数??。第11条第3款规定,将初点扎把后的现金,放入出纳复点机复点,复点无误后在腰带上加盖收款员名章,放入柜(箱)保管。)
一、假设你是陈×,请根据上述案情撰写申诉书。
二、假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陈×申诉后,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闽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请根据该案情撰写再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陈×,男,××岁,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厦门市××公司职员,住厦门市××小区××幢××号。
被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地址:厦门市金尚路××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申诉人因建行厦门分行金尚路分理处违章点款致损要求赔偿一案,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22日(2000)厦中民终字第××号判决不服,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撤销(2000)厦中民终字第××号判决;
2.责令被申诉人建行厦门分行金尚路分理处赔偿申诉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
申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明
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存款额为84320元,且申诉人对点钞结果未提出异议,这与事实不符,被申诉人也提不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事实上,申诉人到被申诉人处存款时,就将1张填写金额为94320元的存款凭证及94320元人民币一并交给被申诉人经办人(有填写金额为94320元的存款凭证1张为证)。而且在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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