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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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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确认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荐、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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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清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被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被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其主要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受表彰奖励人员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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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或者机构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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