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试论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从立法层次来讲,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权威性不足,效力较低。
我国反倾销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是自1997年3月25日起施行的《反倾销条例》。该条例是由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为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以行政法规作为反倾销主要规则的立法模式不足在于:权威性不足,效力较低。我国法的效力渊源中,行政法规的权威性和效力均不及法律。这也影响着《反倾销条例》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在与依据高层次反倾销法律屡屡对中国进行反倾销的欧盟组织进行反倾销事务交涉时,由于法规层次上缺乏对等性,权威性方面不及交涉国法律,从而极可能影响《反倾销条例》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对于反倾销这样影响大、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问题,以行政法规予以调整权威性不足;另一方面,此种模式影响反倾销的执法效果,有关法律与其相抵触时,条例便可能部分甚至全部失效。
(二)从实体法内容来讲,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在倾销的确定方面,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2004条例》)第3条指出:“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此规定虽属借鉴WTO《反倾销协议》的提法,然而,何谓正常贸易过程?《2004条例》并未作出解释。这一缺漏显然给反倾销调查当局确定倾销带来某些法律问题,如在确定正常价值时遇到低于成本的销售,在非市场经济下的销售或政府控制价格的销售等等,都可能被视为在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此外,《2004条例》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规定上也不全面。
2.在损害的认定方面,《2004条例》第8条仅列举了“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的五种因素”,而对于“损害威胁的确定”仅指出“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至于应当依据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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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以及调查机关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应当考虑的有关因素,《2004条例》均未予以列举。这一规定显然给人们一种重“损害”而轻“损害威胁”的感觉,从而使申请者忽视了对“损害威胁”标准的掌握,更模糊了对“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标准的认识;也可能使调查机关对不同损害因素缺乏应有的研究和重视,并可能导致审查上的困难或作出不负责任的裁定。
3.在反规避方面,《2004条例》欠缺具体规定,包括何为规避?规避有哪些形式?如何反规避等。《2004条例》仅在第55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毫无操作性可言;在我国反倾销条例的一系列配套规则也不见对之做出规定。这一方面可能造成相关主管机关滥用该条规定,影响其反倾销良好形象的树立,另一方面可能由于难以采取反规避措施而使规避行为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司法审查存在的不足。
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法》己为此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反倾销执法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但实践中,这种模式可能会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反倾销案件专业性较强,兼具国际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的特点。目前我国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专业技术力量恐难适应此类案件的要求;第二,反倾销案件的复杂性不断增强,数量日益增多,各方面消耗巨大,将全国的一审反倾销案件全部置于国务院反倾销执法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难以保证及时结案或者将影响其它行政案件的审理。
三、完善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提升反倾销规则的法律层次,构建完备的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
针对《反倾销条例》立法层次低所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反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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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体例宜采取由全国人大制定反倾销基本法,国务院行政立法、国家部委立法为辅的形式,建立由不同层次法律法规组成的、相互衔接、紧密联系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体系。这样,既提高了反倾销法律的档次,树立了权威性,又能使政府行政部门所制定的相关条例和细则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制定出 可操作性强而又富有公正、效率、科学的条例和细则。
第一个层次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反倾销法,规定反倾销的基本原则和基本问题;
第二个层次是由国务院根据国家反倾销基本法的授权,制定反倾销法的实施细则,把反倾销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细化,增强反倾销法的可操作性;
第三个层次是由国务院具体负责反倾销任务的行政执法部门,如商务部等,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反倾销部门规章,对反倾销过程中的具体执法问题作出规定。
(二)实体法内容方面,在倾销的确定、损害的认定、反规避措施三个层次给予相应的完善。
1.关于倾销的确定
1)进一步完善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明确补充规定“正常贸易过程”和“非正常贸易过程”。
欧美及WTO规则均以排除非正常贸易的办法来确定正常贸易,通常认为,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低于成本销售、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3种方式为非正常贸易。其中,关于非市场经济条件销售的规定,因在替代国的选择上调查当局有着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又常表现出缺乏预见性,不科学性和不公正性,被认为是一种歧视性规定,我国一直对其采取否定态度,而对于其它两种规则,我们认为是值得吸收和借鉴的。具体来讲,可以实施细则的方式对《2004条例》第四条有关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确定的规定作补充解释,以排除法确定正常贸易并规定“非正常贸易过程”中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
2)排除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价格
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交易双方有明显关联或伙伴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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