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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由此造成钱货两空的损失。 试分析该案中我出口公司应接受的教训。 分析:(1)要有风险意识,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2)最好对第一次交易的对象选择汇票进行支付手段,而不是支票(3)在合同洽谈时应尽可能确定代收行,选择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并信誉卓着的银行作为代收行;
案例10、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D/P 90 DAYS AFTER SIGHT。中国C银行将单据寄出2个月后尚未收到款项,遂应A要求指示德国D银行退单,但到D回电才得知,单据已凭进口商B承兑放单。几经交涉,B以种种理由不付款,进出口商之间交涉无果。中国C认为是德国D错误放单造成出口商货款损失,要求D承担责任,但D对中国C的催收拒不答复。又过了2个月,D告知中国C进口商已宣布破产,并随附法院破产通知书,致使出口商款货两空。
分析:选择远期D/P时,出口商应把握的要点 (1)要有风险意识,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 (2)在合同洽谈时应尽可能确定代收行,选择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并信誉卓着的银行作为代收行; (3)尽量避免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间隔较长; (4)在托收业务中最好选择CIF贸易条件;(5)D/P远期在一些南美国家被视为D/A,应事先有所准备。 案例1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据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据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付什么责任?
分析: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件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迅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 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何法律责任。 案例12、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G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公司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公司收取货款。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G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
分析: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 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这种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案例13、中国某出口公司与外商成交一批货物,共15000套,装1500箱。贸易条件为CIF, 采用信用证方式结汇,并订明可分批(期)装运,每批500箱,分别于7、8、9月装运。出口公司与7月份装运了500箱,顺利结汇,第二批如期装运,
但数量为480箱,当出口公司向银行结汇时遭到拒付。于是出口公司以电讯方式要求买方接受480箱,买方迟迟不做答复。此时第三批货物亟待装运。在未获买方对第二批货物是否同意接受的情况下,出口公司将第三批货物按期按数装船,但第三批货物的货运单据又遭银行拒付。请问:银行的两次拒付是否有理由?
分析:有,因为在信用证条件下银行的付款是有条件的,银行只是在符合条件下才履行付款责任,这个条件就是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单证相符;反之,开证行是有权利拒付的。在该案例中方中国某出口公司第二装运为480箱、第三批装运为500箱少于合同所订立的货物的数量所以均为按照合同的条款进行装运,所以银行有权利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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