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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客户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除指定情形外,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于权益登记日划转给客户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进行前端控制。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及与客户的约定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申报,由交易系统予以确认。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服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基于客户的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未经客户委托进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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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第二章 交易权限管理
第六条 上交所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 (三)《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附后);
(四)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五)负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六)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八条 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应当与上交所签订相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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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时除外。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行政规章、本办法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导致未到期的购回交易无法继续进行;
(四)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行政规章、本办法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一年内多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出现对客户的严重违约情形; (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后,如引起权限暂停的相关情形已经消除,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恢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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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客户适当性管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另行规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或客户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比例或其增减变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上交所业务规则的规定;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和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在其营业场所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并与其书面签署《客户协议》。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按前条规定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的相关情况提交上交所后,该客户方可参加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四章 交易
第一节 交易品种、时间与定价
第十九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
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B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及持有该存量股的账户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该品种流通股等证券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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