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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继承法》的颁布是对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体现,也是中国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结合着不同案例的出现,《继承法》中的一些规定仍有不完善的地方。下面就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说说我的理解。
继承人范围的弊端:
《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被继承人子女位继承,属第一顺序。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独生子女家庭成为我国目前乃至相当长时期的主要家庭形式,极易产生没有上述法定继承人的情形。依有关规定,在无遗嘱又无上述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遗产即成为“绝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与我们注重保护私有财产的立法趋势不符,有损于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或扶养关系的其他人的利益,更不利于人们发挥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势必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此外,我国的这种立法安排使法定继承制度承载了过多的“养老育幼”的社会保障功能。而今,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比较完善,法定继承制度也应从社会保障的角色中解放出来。还法定继承一个本来面目正是当前完善法定继承制度的当务之急。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法定继承上也应当最大可能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现有的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与被继承人意愿的冲突日益显露。
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不合理: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法》对两种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的绝对化规定,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继承法》没有规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并接受继承的情况下有共同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显然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相悖。在非血亲的继承上,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抚养关系确立继承。但实践中,这一规定缺乏明显的判断标准,特别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以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事实作为认定抚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未免过于牵强,且与当事人将财产留给自己子女的愿望不相符合。
关于《继承法》的几点建议:
一.配偶的继承地位应该进一步加强
我国《继承法》将配偶与子女和父母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显然也注意到
了配偶的重要性,但对于配偶特殊地位的保护不够,也不能很好地平衡配偶与被继承人的血亲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规定的结果是:(一)当被继承人有子女和父母存活时,配偶的遗产较少,这与被继承人的意愿往往不符。(二)当被继承人无子女(子女亦无代位继承人)和父母存在时,配偶将继承全部遗产,这又会妨碍被继承人的其他血亲(尤其关系密切的血亲)继承权的行使,也往往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现代社会离婚率和再婚率的上升也使得婚姻较短暂的部分人对于婚姻的安全感降低,对于配偶的感情依赖减少,如果他们死后的遗产全由配偶继承,这显然违背死者的意愿,也会带来一些家庭矛盾。所以应对配偶的继承顺序重新调整。而保留配偶的第一继承顺序地位仍会出现以上极端现象。因此,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将其列为特殊继承人将很好地协调配偶利益和被继承人血亲利益的关系,从而也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应为法定继承人
不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列为法定继承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问题:
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又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则其直系卑血亲无权代位继承,在此情形下,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的遗产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父母已经死亡的(外)孙子女,杀害(外)祖父母的,因其不是继承人,不会被剥夺继承权;同时,因其父母没有杀害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故仍得行使其代位继承权。
(外)孙子女为争夺(外)祖父母的遗产而杀害其父母的,只丧失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丧失对其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代位继承权。
直接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便可以避免以上问题的出现。建议将属于同一亲系的(外)孙子女、其他直系卑血亲与子女列于同一继承顺序,亲等近者优先。前亲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后亲等代位继承(无论前亲等是否丧失继承权)。由于我国历来有按支继承的习惯,因此我认为代位继承的份额上仍应以被代位人应继承份额为限。 三.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适当扩大
为更好地保护私有财产和尊重被继承人意愿,应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适当扩大,并对继承人顺序进行调整。建议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和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为第一顺序,父母为第二顺序。这既符合我国传统和民间习惯,又符合被继承人意愿,也与国际立法通例一致。受民族传统习惯的影响,在我国历来直系卑血亲都优先于直系尊血亲和旁系血亲继承。即使在1985年《继承法》实施后,晚辈直系血亲存在的时候,父母往往也不参与遗产的分割,这也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符合继承遗产向下传承的功能。山东大学王丽萍教授在山东省民间继承习惯调查中得到的数据显示“子女的比例显然高于父母,说明了更多的人愿意把自己的遗产留给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这些数据分别为:儿子54.4% ,女儿49.5%,父亲39.6%,母亲38.3%。同样的道理,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应当优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
综上所述,建议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亲等近者优先,前亲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后亲等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份额以前亲等应继承份额为限);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无固定继承,可与任一顺序继承人一同继承。配偶与第一和第二顺序共同继承时,
与其他继承人份额均等;与第三和第四顺序共同继承时,至少继承遗产的一半。养父母子女为拟制血亲,互有继承权。继亲之间无继承权。
法定继承制度关系到无数家庭,是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这一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应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吸收学界理论的同时,考虑我国继承传统和民间继承习惯,并结合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出现的新变化,在现有配套体制允许的情况下量力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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