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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927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折股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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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矿权

采矿权价款折股股权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9年9月27日 财建[2009]62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所形成股权的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折股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折股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折股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所形成股权的管理,根

据《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42号)、《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财建〔2006〕695号)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地勘基金持有股权的管理。

第三条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受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中央地勘基金持有股权的处置和收益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接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复探矿权、采矿权人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文件后,应与探矿权、采矿权人联系,办理股权相关手续,取得相关的证明文件。

探矿权、采矿权人在收到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批复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中心提供公司章程修改、产权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工作的预计期限以及股权变动情况和需说明的事项等相关材料。 第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向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选派股东代表,依法履行股权管理职责。基金管理中心报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专业机构管理股权。 第六条 对持股企业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在意见表决前基金管理中心须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请示后决策。 重大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持股企业分立、合并; (二)所持股权对外质押;

(三)变更公司形式、经营管理方式; (四)企业清算、破产;

(五)企业的股权转让、置换;

(六)聘请外部人员担任董事、监事或股东代表;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股权进行处置。

(一)股权处置原则上应委托省级以上的产权交易机构,以挂牌交易、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

(二)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处置股权的,应报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 (三)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管理相关规定,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披露转让信息。

第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转让中央地勘基金所持股权时,应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九条 股权收益包括持股分红、股权变现收入、持股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持股分红,指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持股企业股东大会决议按照持股比例分取的红利;

(二)股权变现收入,指基金管理中心全部或部分转让中央地勘基金所持有的股份取得的变现收入;

(三)持股企业清算收入,指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持股比例取得持股企业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第十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将中央地勘基金分得的股权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具体收缴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国土资源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

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股权收益专项用于补充中央地勘基金。由基金管理中心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纳入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股权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每半年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书面报告折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和股权处置等情况,同时接受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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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矿权 采矿权价款折股股权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9年9月27日 财建[2009]62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所形成股权的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折股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折股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折股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所形成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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