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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部长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部长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调拨、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调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向非盈利公益性组织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指对国有资产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货币性资产发生损失,须进行账务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并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 (七)实物库(公物仓)资产;
(八)依照政府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除上述情况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配置标准内且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国家有强制报废标准的固定资产除外。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六条 审批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流动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其它固定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每年元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汇总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见附件二)。
(二)将国有资产捐赠给本市非盈利性公益组织,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其他部门或其他省市和地区的(含中央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调拨、捐赠资产原值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报同级政府审批。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审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需报主管部门审批时,应由单位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报财政部门审批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书面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要求报送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门。
3、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予以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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