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资料
第六条 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a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 bc
d(i)
的截止日。
d(ii)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e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返回页首
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a
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iii
iii
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
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b
c
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 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返回页首
第八条 保兑行责任
a
单,保兑行必须: i
a)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b)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汇票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iib
c
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 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保兑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d具保兑,而其并不准备照办,则其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返回页首
第九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a
用证及修改时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b
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c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 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d
修改。
e
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f
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看似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决定仍然通知信用 证或修改,则应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返回页首
第十条 修改
a
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b
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 其加具保兑。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
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
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def
会。 返回页首
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
第十一条 电讯传输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a
文据,任何后续的邮寄确认书应被不予理会。
如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用语)或声明以邮寄确认书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则该电讯不被视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开证行必须随即不迟延地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其条款不得与该电讯矛盾。
b
修改信用证的初步通知(预先通知)。开证行作出该预先通知,即不可撤销地保证不迟延地开立或修改信用证,且其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相矛盾。 返回页首
第十二条 指定
a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b
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c
责任,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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