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范本之仓储保管合同案例
仓储保管合同案例
【篇一:仓储合同案例分析】
仓储合同案例分析
个体户a在b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 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月15日至2月15日期 间保管,a分三批取走;2月15日a取走最后一批彩电 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 2月15日,a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 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a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 月25日晚上才入b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 元。b 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a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a是不是准时进库是a自己的 事情,与仓库无关。a认为b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 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b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b仓库于是拒绝个体户a提取所剩下的彩电。
(1)个体户a要求减少保管 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2)b仓库在a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 拒绝其提取货物?为什么?
(1)个体户a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b仓库在a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为什么?
答: 可以拒绝 。《合同法》第380条规 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取仓储物。
所以说,本案保管人b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个体户a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b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05年7月24日,沈阳a有限公司与烟台b仓储有限 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在b仓库 中储存纸浆,b仓库须保证仓库温度不能高于15 度、湿度不得大于70%,需配备相应的降温、除 湿设备;存储时间为 05年8月1日至05年11月30 日;a公司按月支付仓储费2.5万元;不得允许未 取得a公司签字的出库单的单位或个人提取纸浆, 否则由b仓库承担一切经济损失。随后,a公司将 共499.815吨未漂白木浆的提单、保险单、发票 等单证交付给b仓库,b仓库于7月27日提取货物 后存放在仓库,同时出具收条。 2005年8月11日,b仓库空调发生故障,直到9月17日故 障才被完全排除。在这期间,
a公司的纸浆一直存放在 平均温度为23度的环境中,致使纸浆纤维会发生降解, 开始霉变。b仓库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与a公司联系, 但一直无法联系上。为防止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烟台公司于10月12日自行将货物作为废品卖给了收购 废品的人,卖得价款68万元。2008年10月24日,a公司 向b仓库提取上述货物时,b公司不能提供并声称已经 自行处理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a公 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烟台b公司赔偿损失人民 币2923917.7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被告b仓储公 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赔 偿损失161930.06美元 (如折算成人民币支 付,则应当按照2005 年7月27日的汇率计 算),驳回原告的其 它诉讼请求。
b仓储公司作为货物保 管人在履行《仓储合 同》过程中主要存在 以下不当之处 :
一、没有严格按双方 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保 管义务 二、b仓储公司处臵 货物的方式不妥
一、没有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保管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 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 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 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b仓储公司应对因此 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b公司处臵货物的 做法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 进行,为此付出了一定的 法律代价。 二、b仓储公司处臵货物的方式不妥 根据《合同法》第309条 的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 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它 损坏,危及其它仓储物的 本案中,b仓库发现货物发 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 霉后,虽也曾通过各种方 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 式积极联系a公司,但在联 人作出必要的处臵。因情 系无果的情况下,将a公司 况紧急,
保管人可以作出 价值20多万美元的工业原 必要的处臵,但事后应当 料当作废品处理,且未将 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 其进行公证、提存。为此 或者仓单持有人”。 付出了一定的法律代价。
【篇二:仓储合同案例】
仓储合同甲方乙方应注意事项时间:2010-12-24 09:5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471次您最值得信赖的成都合同律师——尽在成都合同纠纷律师网!甲方(存货人)应注意: 1.保管人资格 2.合同形式 3.验收与检查 4.仓储费用 5.说明
6.期间及提取 7.担保
乙方(保管人)应注意: 1.存货人资格 2.合同形式 3.仓储费用 4.验收 5.保管 6.担保
7.留置权和提存权
一、仓储合同概念与特征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化,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专业仓库储存业务。
仓储合同是指依照存货人与保管人的约定,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和保管物资,存货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合同。
《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例如某服装贸易公司与某仓库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仓库为服装贸易公司储存50万件羽绒服,并在储存期间保证羽绒服完好无损,服装贸易公司交纳3万元仓储费,储存期限至12月20日。合同标明了储存的羽绒服的质量、包装和标记等,同时约定了双方具体责任的划分和违约条款。合同签订以后,服装贸易公司依约将羽绒服送至仓库并交纳了仓储费。仓库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贸易公司签发了仓单。在该
案例中某服装贸易公司与某仓库之间的合同就是一份仓储合同,其中某服装贸易公司是存货人,某仓库是保管人,仓储物是20万件羽绒服。
因为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是保管合同的变种,所以《合同法》第395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仓储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的主体、保管对象、成立条件等方面与一般的保管合同有不同的要求,概括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而一般保管合同是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二是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存货人要支付仓储费,而一般保管合同是否交保管费由当事人约定。具体说来,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管人必须是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保管业务的人
这是仓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保管合同的主体上的重要特征;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一般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组织。保管人还应有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仓储设备,主要指仓库,该设备以能够满足储存和保管物品的需要为标准,例如可供堆放木材、石料、砂石的地面,也能构成仓储设备。同时,我国《合同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2.仓储合同的对象即仓储物是动产
仓储合同的对象是仓储物,但并不是所有的物品都能成为仓储物。 依照仓储合同的性质,存货人交付的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保管物是不是动产并没有特别要求,在特定情况下,不动产也能成为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权利凭证,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为保存其物理形态之需以外,不能作为仓储物加以保管。另外,仓储合同的仓储物是特定物或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在仓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时,保管人必须向存货返还原保管物,而不能用其他物代替,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3.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它的订立无须以交付仓储物或是履行特定的行为作为成立要件,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将仓储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也是考虑到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其目的是从仓储保管中牟利。由于仓库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