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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类准备金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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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16 23:56:5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和《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以及中小企业贷款,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政策性银行、商业银

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除享受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以外,按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金融企业准予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为贷款资产余额的1%。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

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及五项准备金

(一)保险公司五项准备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二)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3号)规定,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补贴险种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关于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的相关规定确定,且各级财政部门补贴比例之和不低于保费60%的种植业险种。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明确:

1.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2.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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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和《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以及中小企业贷款,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规定,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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