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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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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4 23:21:02

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资质管理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切实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的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理单位、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业务范围和职能权限开展活动,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严禁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章 执证上岗管理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从业人员实行执证上岗制度,实行监理工作人员的动态管理,由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监理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监理工程师。

(二)总监代表是指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的项目监理机构中的监理工程师。

(三)专业监理工程师是指根据项目监理岗位职责分工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的监理工作,具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的监理工程师。

(四)监理员是指具有建筑及相关专业毕业,或取得建筑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监理员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见证员是指具有一定技术专长,从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见证员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工程项目监理人员配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理企业进场后,应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在进场后七日内填写(见附件一),并将项目监理机构人员证件、

监理企业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等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外监理企业派驻本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应当是本企业正式职工,并提供现场监理人员近三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交纳证明。

(三)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原则上不得随意变动。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变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同时将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监理工程师确需变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并将专业监理工程师变更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见附件二)。

(四)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参照《安庆北部新城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最低标准》(见附件三)执行,如因工程特殊原因确实不需要达到本规定标准的,可酌情进行调整,但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配备人数要求,建设单位对人员配备情况有审查和投诉权。

(五)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构成框图(附个人照片)、总监理工程师职责、专业监理工程师职责、监理员职责、监理人员工

作守则、监理工作程序框图、质量安全控制程序图、造价控制程序图、进度控制程序图应上墙。

第八条 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按照以下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组织检查组对施工现场监理从业人员执证上岗、到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月对外公示一次。

(二)非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原因造成的建设项目需停工三个月以上,需对监理人员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三章 监理取费标准及管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根据委托监理业务的范围、深度和工程的性质、规模、难易程度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监理取费可在政策性指导价的基础上下浮,下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施工单位必须将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签备案。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支付监理工程项目监理费用。

第十二条 按规定必须采取招标确定监理单位的,在监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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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资质管理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切实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的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理单位、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业务范围和职能权限开展活动,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严禁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章 执证上岗管理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从业人员实行执证上岗制度,实行监理工作人员的动态管理,由具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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