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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肖xx、刘xx诉国营某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案 原告:肖xx,女,南京市某校教师。 刘xx,男,江苏省某单位职员。 被告:某彩色扩印服务部。
1992年9月3日,原告肖xx将一卷拍有原告肖xx、刘xx举行婚礼活动的富士牌彩色胶卷交给某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称彩扩部)冲印,并预交冲印费18元。彩扩部工作人员开出冲印单一张交给肖xx。第二天,肖xx去彩扩部取件时,被告之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等再来。后肖xx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只愿按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肖xx、刘xx遂于1993年4月4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活动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理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彩扩部辩称:原告的胶卷确实被我们遗失,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要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不能接受,应按照南京摄影行业协会宁服协字(92)149号第3条“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之规定,退赔原告富士牌彩色胶卷一盒和预收的18元冲印费。
【审判】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冲扩胶卷并预付费用18元,被告应按约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因过失将胶卷遗失,应赔偿原告同类胶卷或相应的价款,退还冲扩预收费用。因原告胶卷所拍摄的内容系结婚纪念活动,胶卷的遗失确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按摄影行业协会规定,只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有悖于《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显失公平。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卷胶卷的价款及补偿原告共482元,退还原告冲扩预付费18元。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法律依据,有行业标准,照行业标准赔偿。因此,对遗失胶片的赔偿,应按南京市摄影协会规定办理,并且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业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显而易见,南京市摄影协会的规定,从经营者的利益出发,单方面作出的丢失已拍胶卷照价赔偿的行业规定,恰恰回避了一个关键事实,即载有肖像内容的已拍胶卷不同于一般空白胶卷,从而减轻了经营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对消费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种行业规定的赔偿内容,在法律上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人拍摄的婚礼活动胶卷,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具有永久纪念意义。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真实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的,其精神上的意义即纪念意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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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的。被告人遗失胶卷,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不仅直接造成了原告人的财产损失,而且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构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人除要求照价赔偿胶卷和退还预付的冲洗费外,还要求被告对其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有法可依的,也是合乎情理的。
第七节 缔约过失责任
*例 100万捐款捐出诉讼
被告崔某为个体户,长期在外经商。2000年5月初被告返回家乡时发现原告(本村小学)教室年久失修,且拥挤不堪,便主动提出愿意捐款100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同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资金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
同年7月初原告开始将其原有5间平房拆除,并于7月底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同年9月初,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捐款,被告提出因其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款。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但被告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否则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辨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其自己原因造成的,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例 村委会应否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2002年5月3日,被告村委会在村里面贴出公告,其内容是本村集体所有的5个采石
场对外承包,凡有能力承包者均可向本村委会投标,投标时间定于7月18日,每一投标者应向村委会交纳定金1万元。原告王某等20余人均按招标公告的规定,向村委会交纳了定金(但村委会未开具收据)。 然而,原告于7月18日到投标现场后等了整整一天也未见到村委会人员的影子,原来被告已将采石坊承包给了他人,于是原告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诉请村委会返还定金,并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
被告发出招标公告并收取了原告定金,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磋商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析解 68)
第一节 合同成立与生效
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
2002年4月8日,某房地产咨询公司与某公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欣欣加油站(化名),加油站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公交公司出资25.5万元,房地产咨询公司出资24.5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分担风险;公交公司负责办理协调加油站经营所需的内部手续及相关资料,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房地产咨询公司负责办理加油站对外经营的有关审批手续;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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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期限为15年;违约方须按对方的出资数额双倍赔偿违约金;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取得加油站营业执照后生效。
协议签定后,房地产咨询公司在公交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消防安全许可证、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立项通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北京市加油站改建扩建经营资质审批表等一系列审批续。 但双方没有领取欣欣加油站的营业执照。
2002年11月,房地产咨询公司给公交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义务,遭到公交公司拒绝。房地产咨询公司认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金49万元。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取得加油站营业执照后生效”,该条款是对合同生效设定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双方此前已办理了一些审批手续,但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生效特殊约定的放弃。欣欣加油站未取得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合作协议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房地产咨询公司依据该合作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原告无权依据未生效的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赔偿违约金,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房地产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例 郭美兰诉银行(案例教程70)
1994年3月15日,郭美兰到海淀某储蓄所存款。郭美兰填好一张4000元活期存款凭条后,便将凭条、现金及存折交储蓄所接柜员。该接柜员接过后,对现金清点了两边(手点、机点个一遍),无误之后发给郭美兰一个铜牌,并把手续交给记帐员。记帐员记帐后,将现金、存折、存款凭条交给复合员。复合中,提出郭美兰所交现金少200员,与凭条所填现金不一致。之后,储蓄所将钱封存。被告以“二人临柜,复合为准”的规定为由,拒绝承担现金短少的责任。 *例 康金玲拍卖方巾 (人法案例选P1240)
1995年12月13日,深圳福田区法院委托深圳某拍卖公司拍卖一批涉案物品。其中编号为A2的方巾60包(每包200打),低价为47520元。同月27日,康金玲参加竟拍。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失误,A2拍卖品,发给康金玲的《拍卖清单》起叫价误印为475.20元。康金玲曾2次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低价是否弄错了。工作人员未于重视,拍卖师仍按475020元作为起拍价进行拍卖。原告以475.20元竟得A2拍品。定棰成交后,被告发给了《成交凭证》,原告角落价款几佣金共计500元。当日下午,原告按规定去被告处签订成交确认书并提货。被告以低价有无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和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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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公证、鉴证,孔115)
原告(乘租人):薛继辰 被告(出租人):济南化工研究所
1987年济南化工研究所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济南化工研究所实验厂。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25万元,法定代表人隋振祥(研究所所长)。198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企业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鉴证后生效。字1988年2月1日至1991年1月31日止,租赁期限3年”。被告法定代表人隋振祥和原告薛继辰在合同书上签字。隋振祥持该合同到双方商定的市化工句企业管理处进行鉴证。该处负责人口头表示同意鉴证,但由于合同改的较乱,且只有一份,要隋将合同打印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再鉴证。隋打印时将合同条款作了改动,对此改动原告不同意,拒绝在打印的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主管部门因此未予鉴证。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最后请示最高法院,合同未生效。
例3 25万保险金该不该赔?(合同是否生效)
2000年11月,原告梁俊芳以其丈夫韩彦军的名义为丈夫买一份祥和定期保险。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阳支公司两位保险业务员在梁俊芳的同意下填写了一份祥和定期保险的投保单,投保人和被投保人是韩彦军,受益人是梁俊芳,保险金额为25万元。梁俊芳当场就交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出具了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预收收据,双方说好过几天把正式保单送来,但业务员后来一直没有把正式保单交给梁俊芳。
投保后的第二年,即2001年11月,梁俊芳的丈夫韩彦军遇车祸身亡。原告梁俊芳向保险公司理赔,但遭保险公司拒绝。2002年9月,梁俊芳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25万元人民币。
原告和被告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成立。
保险公司认为,第一,梁俊芳给她丈夫买的这份保险是一种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此保险合同必须有被保人的签字,合同才能成立。而本案保险合同没有被保人的亲笔签名,因此是无效合同(未生效)。
第二,在梁俊芳交首期保费的时候,业务员交给她的预收收据上明确地写着本收据只是暂收收据,如果公司同意承保,将出具正式保单。预收费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
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中第12条和1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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