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仍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到期债权已由“土地过户”转化为返还借款、赔偿的金钱债权,原审判决驳回武侯国土局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不当。招商局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其在改制过程中未经国资委审批,事后又未补办审批手续,故其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无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约定的土地资产总地价29 448 874元系依据无效的《资产评估价格书》,该评估价格不具有合法性,且与同一土地评估之间差了500多万元,具有故意低价评估国有资产之嫌。招商局公司注销工商档案资料、《土地估价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招商(蛇口)成都实业公司改制成为成都港招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招商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招商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清算协议的债务人是招商局公司,招商房地产公司与招商局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招商房地产公司对招商局公司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武侯国土局的代位权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方面,清算协议中成都港招公司享有的权利是获得土地使用权,武侯国土局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无权主张代位权。另一方面,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是四川港招公司,该局只能对四川港招公司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而无权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武侯国土局主张的清算协议中对招商局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向成都港招公司交付土地,其只能诉请交付土地,而无权要求给付金钱。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和招商局公司没有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公司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案涉清算协议载明的债务金额不具有真实性,从招商局公司和成都港招公司同期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招商局公司的资产负债为1079万元,成都港招公司债权合计为619万元,与清算协议约定的差距太大,证明该协议属虚假协议;即使该协议真实,也因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武侯国土局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民丰公司的答辩理由和请求与招商房地产公司的理由和请求相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招商局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的关系外,其余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等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该院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 1. 1999年8月22日,招商局公司办理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主要载明:注销理由为由全民所有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人员安置、债权债务处理情况栏中,明确除招商房地产公司保留涉土地外,其余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招商局公司在招商银行贷款230万元美元(折合人民币19 125 309.82元)及该贷款在1999年6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由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招商局公司其余自开业至1999年8月9日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另注明招商局公司人员由成都港招公司安置。 2. 1999年8月10日,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
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与上述工商企业注销注册书内容相同。
3. 招商局公司系经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1993年7月3日批准,并经工商机关核定的招商局(蛇口)成都实业开发公司投资注册资金800万元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公司因改制于1999年8月23日注销。
4.成都港招公司199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其他应收款期末数为6 197 415.85元。招商局公司1997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其期末数合计为1079万元。 5. 2002年10月30日,招商房地产公司将19 056 597.56元人民币汇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同年11月1日,该款解汇兑换230万美元偿还给了招商银行成都市分行。 6. 1999年8月23日,招商房地产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其股东发起人为四川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文金、刘宗明。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主要问题是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招商房地产公司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原则,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一是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三是债务人已陷入迟延,四是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武侯国土局因土地征用费问题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签订《债务关系转移合同》、以及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交款合同》,已被前述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之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成都港招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其在四川港招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21 441 94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可以确认,成都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
武侯国土局在本案中主张行使代位权,其主要依据是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该协议确定由招商局公司将其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 441 941元抵偿其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招商局公司应于协议生效第二天将土地交成都港招公司使用。现招商地产公司辩称该清算协议是成都港招公司为设立四川港招公司签订的虚假协议,该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没有基础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依据该协议,可以确定协议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债务,且为金钱债务;至于协议关于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只是双方选择的了结债权债务的方式,其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这一基本事实认定。
招商局公司若按清算协议约定履行,其即不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债务,但其实际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清算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此时,武侯国土局可以以招商局公司为次债务人,依法行使代位权。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其后招商局公司确有改制的事实存在,且因改制而注销;招商局公司改制注销
时,就其债权、债务及资产与成都招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并记载于工商机关的相关登记档案中,明确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代招商局公司偿还230万美元外,其他债权、债务和资产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该230万元美元业已偿还。据此,依照《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招商房地产公司承受的仅是招商局公司原欠相关银行的金融债务,且已实际履行,其他债权债务及资产,由成都港招公司自行承担;而成都港招公司本系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问题。现武侯国土局虽对招商局公司改制行为及相关协议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招商房地产公司是工商管理机关核准,以新公司设立标准设立的股份制公司,无论是注册资金数额、股东构成、企业性质等,均有别于招商局公司,两者并非简单更名关系。换言之,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能等同于现招商房地产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现有证据表明,招商房地产公司只是保留了原招商局公司的案涉土地,并以代其偿还230万元美元作为对价,除此之外,未承受招商局公司的其他债务,包括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其没有为招商局公司代偿其他债务的依据。因此,武侯国土局将招商房地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要求由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上诉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 220元,由武侯国土局承担。 武侯国土局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原二审法院采信招商房地产公司改制前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证据是错误的。招商房地产公司由招商局公司改制设立,不论是招商局公司注销工商档案,还是招商房地产公司设立工商档案,都无国资行政部门合法审批手续,且评估单位无国资行政单位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书》,其改制行为因违法而应无效。1999年招商局公司改制时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约定土地评估总地价为29 448 874元,而1997年12月该宗土地评估价34 441 941元,二者相差500多万元。前后二次评估价格相差500多万元,说明改制时故意低估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招商局公司改制时将优良资产土地交由改制后招商房地产公司承继,却把全部债务交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其行为本身就是利用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的行为表现,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八条“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确认有关协议无效”规定,应当认定《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无效。第二,原二审法院认为招商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继改制前招商局房地产公司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招商局房地产公司是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由800万元注册资金增资1000万元注册资金)实现他人(四川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文金、刘宗明)对企业的参股并将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之规定,招商局公司原债务应由招商房地产公司来承担,但二审法院却未适用该司法解释。招商房地产公司通过承担并偿还招商银行贷款230万元美元即人民币19 056 597.56元债务的方式,取得招商局公司改制前价值3400多万元的土地,就算按改制评估价值2900余万元计算也有1000多万元盈利。原审法院以“招商房地产公司只是保留了原招商局公司的涉案土地并以代其偿还230万元美元作为对价”为由认为其不再承担债务,违背了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第三,原二审法院单以“注册资金、股东构成、企业性质”作为判断招商局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之间关系,从而得出“并非简单更名关系,原招商局公司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不能等同于现招商房地产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结论,违背企业变更债务承继的法定原则。1999年8月6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向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招商局蛇口房地产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招商蛇口房地产公司”,可以证明招商蛇口房地产公司仅是企业改制名称的变更。招商房地产公司为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以“名称变更”为由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材料,并经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审查“该宗地使用者名称原为招商局蛇口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名称变为招商房地产公司”。原二审法院简单从企业注册资金、股东构成、企业性质方面对两企业进行对比,从而得出两企业并非简单“更名关系”的结论,过于草率。既然是国有企业改制,两个企业前后在性质、股东构成肯定不同。法律并未规定企业注册资金、股东构成、企业性质发生了工商变更,变更后的企业不承担企业变更前的债务。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招商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再审请求书》所陈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中,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确认其有效,再审申请人至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审法院采信《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作为证据,不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招商房地产公司的设立过程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的行为。招商房地产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不存在所谓的债务承继问题,自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招商房地产公司是在承接了招商局公司的土地和相应的230万元美元的债务、向原招商局公司出资人支付了1000万元货币资金的基础上,以新公司设立标准设立的股份制公司”。原判决据此认为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不能等同于现招商房地产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充分确实。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企业改制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武侯国土局引用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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