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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72,3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赔付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条款含义的争议时,应首先采取“通常理解”对条款内容进行解释,即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历史解释的方法解释条款内容,在穷尽上述解释方法后仍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方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火灾可以理解为(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的灾害,并不区分起火原因为机动车自身或外来火源,但《车损险条款》第35条保险合同术语第5款、第8款已就火灾、自燃的概念作出了明确区分,火灾为机动车本身以外火源引起的燃烧,自燃为机动车本身故障引起的燃烧,该定义表达清晰无歧义,两者显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车损险条款》第5条第2款将火灾与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等车辆自燃并列,也与《车损险条款》对火灾、自燃的定义逻辑相恰,联系上下文语境,不存在其他的理解;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被告保险合同中对火灾、自燃的定义与保监会复函的精神一致,系多年采用的合同范本,原告甲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运输企业,应当知晓本行业保险惯例,如认为车损险不足以覆盖损失风险,可以附加投保相应自燃险种。因此,在采取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的方法后,对火灾概念应得出《车损险条款》中火灾定义的唯一、确定解释,故不适用疑义利益规则。
再者,火灾一词系非保险术语,系争车损险合同中就火灾和自燃分别作了解释,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上述解释与保险监管部门就机动车辆火灾责任所作规定一致,应认定该解释符合专业含义,法院可予采纳。
被保险车辆为营业特种车,发生的自燃事故不符合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的责任范围,故原告甲公司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缺乏合同依据,法院对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保险合同使用的词语常会与日常生活使用中的含义存在差异,保险人为了避免发生纠纷,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对这些词语作出解释。比如火灾、车辆颠覆。当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就这些词语的含义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对合同已就词语作出解释的,应当判断该词语是否属于保险术语,对于不属于保险术语的,保险合同对于该术语的解释如果符合专业意义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判断保险合同的解释是否符合专业含义,可以参考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火灾一词虽然不属于保险专业术语,但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在车辆保险中长期将之界定为不包括自燃。所以系争合同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的解释,符合专业含义。
08 . 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
裁判要旨
目前,金融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金融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金融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向其提供金融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日,乙某在甲银行处申办借记卡账户,在其签订的《领用合
约》中约定:“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使用过程中,乙某发现有四笔活期存款在计息时未计算大月31日的利息,合计少付利息0.40元。乙某认为:甲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利息,应当赔偿其利息损失;由于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故意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甲银行支付利息损失0.40元并赔偿500元。
审理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就居民储蓄活期存款的计息方式向法院函复:“现行的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计、结息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5]129号文”)的有关规定为准。该文规定,银行可采用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逐笔计息法的计息期中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按对应的年(月)利率乘以本金和年(月)数计算利息,零头天数按日利率乘以本金和零头天数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银行也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经查明,甲银行未与乙某具体明确采用何种计息方式,其实际采用的计息方式系 [2005]129号文规定的逐笔计息法的第一种公式,即计息期既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另查明,2005年11月,甲银行发布下发[2005]129号文的通知和公告,称将根据[2005]129号文调整部分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规则。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一、甲银行向乙某赔偿0.40元;二、驳回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应适用[2005]129号文规定方式计息并无异
议,在双方就应采用[2005]129号文规定的何种计息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并对此产生了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计算储户的利息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2005]129号文的规定,逐笔计息法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而本案系争四笔活期存款的时间均不满月,仅存在“零头天数”,故法院认定此时只需按照通常的理解,计算零头天数的利息即可。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甲银行是否应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三倍赔偿责任。所谓欺诈,是指故意使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之行为。认定欺诈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有无欺诈故意及行为,相对方是否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为基础要件。甲银行于2005年发布的公告中,已公示将依[2005]129号文调整计结息规则,鉴于上述[2005]129号文中已明确规定相应计息方式,故甲银行的上述公告已达到对计息方式予以公示的法律效果,并无隐瞒的故意。双方虽就计息方式产生争议,但争议导致的金额差异极微,就此种微小差异产生的原因仅应认为双方对计息方式存在理解差异,并不能据此认定乙某因甲银行的行为作出了不真实意思表示。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计息方式的理解虽不尽合理,但并不构成欺诈恶意,乙某据此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意义
2013年,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再次修订,除了将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扩大至保险、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外,还对经营者课以更加严格的欺诈赔偿责任。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设定严格的赔偿责任,平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实力强弱对比和信息不对称,震慑企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经营者。本案中,法院从欺诈的构成要件出发,重点审查了金融机构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尤其是在认定金融机构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区分了一般过错和欺诈故意,认定银行虽在计息方式的选择上不够合理,但并无隐瞒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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