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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上海法院金融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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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 1:11:07

的认定进行了界定。此种裁判必然有助于从司法层面规范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契合证券监管转型要求,维护期货金融市场秩序,同时对此类委托理财纠纷的处理亦具有一定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06 . P2P网贷平台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P2P网贷平台可以与出借人约定受让其债权,在取得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提供网络借贷居间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某网站,出借人与借款人可通过成为该网站会员达成借贷意向。2013年9月29日,乙某通过甲公司网站与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达成借款意向,该网站提供的经乙某点击确认的电子合同打印件显示: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共计向乙某出借资金50万元,借款开始日为出借人指定账户划付之日,借款到期日为借款开始后的第12个自然月的借款开始日当日,月还款额为46,314.8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甲公司,由甲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被告丙某、丁某、戊公司通过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乙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协议生效后,全体出借人通过甲公司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乙某放款50万元,后乙某开始逾期还款,甲公司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进行催收均未果。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乙某已受让出借人的全部债权。鉴于乙某拖欠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甲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某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丙某、丁某、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99号民事判决:乙某向甲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丙某、丁某、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全体出借人与被告乙某通过甲公司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丙某、丁某、戊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已依约向乙某履行了放款义务,乙某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本金、偿付利息、罚息之责任。丙某、丁某、戊公司均承诺对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起诉仍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某、丁某、戊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乙某追偿。

原告甲公司作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平台,提供的系居间服务。但同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案债权转让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且原告已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本案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甲公司已成为合法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出借人实际借出金额50万元为计算标准。 裁判意义

P2P网贷,英文为Peer-to-Peer Lending,是具有借贷意愿的借贷双方在网络平台的帮助下,实现信息交流,确立借贷关系进而完成资金转移的新型商业运

营模式。P2P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之一,近年来发展迅猛。在P2P网贷的实际运营中,网贷平台为方便实现债权,集中受让众多债权人的债权。对此种债权转让模式,法律法规并无明文禁止,故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确认其转让效力。但由于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审判实践中对于P2P平台诉讼主体资格审核、电子证据如何认定、本金认定等问题争议较大。本案中法院基于债权转让相关理论,结合诉讼经济原则,认定P2P平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审慎认定P2P网站上的电子证据,在P2P平台提供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赋予电子证据打印件同等证明力。本案对于今后P2P网贷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07 . 车损险合同中对火灾所作解释符合专业含义的,法院应当认可 裁判要旨

火灾一词系非保险术语,系争车损险合同中就火灾和自燃分别作了解释,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该解释与保险监管部门就机动车辆火灾责任所作规定一致,应认定该解释符合专业含义,法院可予采纳。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为其车辆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上使用性质栏记载为“货运”,保单正面车辆使用性质栏记载为“营业特种车”。

《车损险条款》为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附于保单背面。其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第2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第5款约定:“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

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第8款约定:“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保单正面明示告知一栏中第2条记载:“请您在收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批改,自行改动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第3条记载:“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2014年6月25日11时19分许,被保险车辆于本市某路口500米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头部分烧毁。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该起火灾原因为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事故发生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169,62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6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

另查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保监会复函”)中指出:“一、中国保监会《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保监复[2000]159号)中已经明确指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火灾’责任是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三条第(六)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保险车辆因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规定中对于‘自燃’和‘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均作出了解释。‘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问题引起的火灾。’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保监函[2001]133号)中指出,‘自燃’定义中‘等’字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的几种情况,无更多内涵。”

审理中,原告甲公司确认火灾原因为车辆自燃,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为《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第2款约定,即“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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