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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上海法院金融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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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险费109,880元,并主张需全额退费,否则不行使解除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条款内容繁多,利益演算复杂。虽然法律尚未对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和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但为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人仍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就此类保险合同主动披露重要信息。就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和标准,法院可以参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加以判断。2009年保监会制定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人应当从产品特性、利益测算和经营成果三个方面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系争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就该险种的红利存在不确定风险以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明确记载的方式进行了披露,甲某亦签字确认。就利益预测,保险人在投保时提供的《保险利益和分红测算图表》演示的红利水平具有低、中、高三档,甲某应当能够预见实际分红水平存在的不确定性。就经营成果,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红利来源于乙保险公司的分红保险业务经营状况,也以定期发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甲某相关红利分配的信息。据此,应当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甲某因实获红利低于预期水平从而认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裁判意义

以“理财投资有收益+人身风险有保障”为卖点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已经成为当前保险市场的新宠,引得众多保险消费者的青睐。该类保险产品,既有人身保险保障功能,又有投资理财功能,条款内容繁多,利益演算复杂。为保障金

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和履行期间,就此类产品的重要信息进行必要披露,比如红利来源和具体收益。但关于保险人披露信息的内容标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相应规定。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常提出自己并无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抗辩。本案判决指出,虽然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保险人仍应基于最大诚信原则,按照监管部门规定承担必要披露义务。本裁判所确立的规则对解决此类纠纷进行积极探索。

05 .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证券法和期货行业相关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其与投资者所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归于无效。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收益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委托人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相应损失。 基本案情

乙某系丙期货公司投资部经理,接受公司指派对甲某进行投资指导。2011年4月甲某在丙公司开立期货账户,账户初期金额为599万元。同年5月乙某接受甲某全权委托,双方以口头方式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甲某聘请的交易员根据乙某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股票交易操作。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甲某累计向乙某支付19万余元。2013年5月,乙某借走甲某的交易软件加密狗,此后由乙某直接在甲某账户内进行交易操作。2013年7月15日,乙某签署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将甲某账户总资产达到600万元,若未能达到由乙某负责补偿。同年9月17日,乙某再次签署承诺月均收益超过1%,不足部分将补足。同年11月17日,乙某再次签署承诺表示没有补足,以自有房产抵押,但随后将上述内容涂划掉。

由于甲某账户自2011年12月2日起开始出现连续亏损,截至2013年11月18日甲某平仓后,该账户亏损121万余元。甲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乙某返还其之前支付给乙某的盈利收益19万余元,并要求乙某赔偿损失。乙某则辩称19万余元系其应得款项,且认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保底条款无效,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其11月的劳务费5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认定甲某、乙某之间的口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乙某应返还甲某19万余元,并承担60%的损失,同时驳回了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及乙某的反诉请求。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合同效力问题中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是否存在违反其它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

本案中,系争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主体为期货从业人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且根据《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期货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保证,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被告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之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而且,基于期货、证券市场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行业特性,及其市场秩序的安全、稳定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关键性作用,被告行为势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后果。

因此,系争期货从业人员作为受托主体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其补充内容的两份承诺

函,亦应均属于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乙某作为期货行业专业从业人员,在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较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双方违规约定的不利后果,但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直接进行期货交易操作并收取佣金,其过错程度显然较大。而甲某作为投资者,在其签署的《客户须知》中已被明确告知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但其仍委托乙某进行交易,且在长达两年持续亏损后方提出异议,故其对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甲某、乙某双方按照4:6比例承担损失。 裁判意义

期货市场不同于一般市场,是具有高风险、高信用特征的金融市场,因此证券、期货等专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相较于一般市场主体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后果。期货从业人员,作为从事金融行业的专业人员,因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行业内信息和客户交易信息,且与投资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之情形,若允许从业人员接受全权委托,容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客户账户和资金炒作、为获取高额佣金频繁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等行为,损害金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之交易原则,扰乱和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基于此,法律法规对期货从业资格及操作规范予以了较高要求,明确禁止期货从业人员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或向客户做获利保证。

当前,证券期货行业不少从业人员为谋求高额利益而铤而走险,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规接受客户的委托理财,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最终损害了金融投资者的根本利益。加之近年来期货、证券市场迅猛发展过程中,业务发展、创新速度与制度约束、风险管控之间呈现不匹配现象,因此期货、证券业的监管迫切需要向从严化、精细化方向转型,更加侧重于对风险的控制,对行为的监管和对良性、规范、有序的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护。因此,本案判决从期货、证券市场的行业属性及相关规章的立法目的出发,对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明确该行为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各自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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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险费109,880元,并主张需全额退费,否则不行使解除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条款内容繁多,利益演算复杂。虽然法律尚未对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和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但为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人仍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就此类保险合同主动披露重要信息。就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和标准,法院可以参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加以判断。2009年保监会制定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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