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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上海法院金融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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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1 21:40:51

本案裁决确定的审理原则对银行发送商业性信息行为的权利义务边界的合理界定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本案判决对认定银行发送商业服务短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要考量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素:

1、本案判决将银行发送商业性服务短信是否具有合同依据作为判断银行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重要考量因素。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如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为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则即使合同对信息内容未做细化约定,亦不能以合同约定不明为由认定银行具有主观过错。

2、银行发送的商业性信息的内容。银行发送的商业性服务信息应与其发行的银行卡的使用消费相关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同时,银行发送的商业性信息内容主要系为其持卡人提供优惠,不存在骚扰或诈骗嫌疑。

3、银行发送信息的数量及频率。银行发送信息的数量及频率应保持合理水平,不得滥用合同权利,影响持卡人生活安宁。结合本案事实,乙银行信息的发送数量及频率极低,不足以构成民事侵权。

本案判决确立的上述原则的意义在于,其并不仅限于银行发送商业性信息的商事行为,对于其他存在规则缺失的商事纠纷的审理,亦具有借鉴意义。对于此类纠纷,法院首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相关商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作出认定,之后应当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促进金融市场创新发展间求得合理的平衡。尤其对于商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从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各方面予以全面考虑,避免司法过度干预、不当加重金融机构的义务。

03 . 信用卡遭盗刷非因临时额度期限过长所致应由泄露密码的持卡人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信用卡消费中,银行基于持卡人的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临时调整信用卡授信额度,已成为市场中的一种交易惯例,其核心在于充分实现信用卡持卡人的消费目的和提高交易效率。在发卡行已通过短信方式与持卡人就临时调高信用卡授信额度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虽然信用卡被盗刷发生在发卡行临时调高系争卡片授信额度期间内,但持卡人信用卡遭网络盗刷系因自身泄露必要交易信息所致,与发卡

行给予其临时授信额度期限的长短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持卡人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乙某持有被告甲银行信用卡中心核发的信用卡一张,初始额度为18,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系统发送短信申请临时提升授信额度,后收到被告短信确认临额调整成功,额度为36,000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日。同年10月4日,原告在网上购物,翌日接到陌生电话,对方称因系统问题需将购物款退还原告,尔后在QQ上发送了一个链接,原告点击后进入某网络退款页面,并按提示输入了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及密码等信息。后原告陆续收到九条由95***发送的短信,每条均提示原告正在使用信用卡付款1,995元并显示了验证码。原告将其中的某几条验证码告知对方后,收到95***发送的七条金额分别是1,995元的消费使用短信通知。交易发生后,原告信用卡当月产生争议款项13,965元。原告认为,被告给予其58天的临时额度期限违反了上海银监局关于“给予持卡人临时授信额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规定,属于过度授信,且被告的交易系统存在漏洞,对于异常交易未做到实时监控,导致原告遭受盗刷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被盗刷的争议款项,并恢复原告的征信记录。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乙某要求被告甲银行信用卡中心承担盗刷款项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应撤销原告名下系争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记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约定角度,系争信用卡的领用合约对额度调整期限未作约定,双方系通过短信的方式对调高临时额度及具体期限达成了合意。原告提出的上海银监局相关规定系于2014年11月14日发布,在时间上不溯及既往,

在效力上亦仅为信用卡业务风险管控的行政监管要求,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给予原告超过一个月的临时授信额度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原告自认其在系争交易过程中将关键信息告知案外人进而导致盗刷发生,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该等情形已超出了被告的合理预见和控制范围。考虑交易效率的因素,要求被告将系争每笔交易均列为异常交易而进行特别风险提示未免过于苛求,且被告将动态验证码发送至原告本人手机的步骤已是对系争交易进行的提醒和防范,故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是否负有还款义务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形下,原告对系争交易的暂不还款行为并非失信的体现,不应记入不良征信记录。 裁判意义

本案系持卡人的信用卡在临时授信额度调高期间遭盗刷而引发的纠纷。我国现行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调整的法律、法规,均是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要求发卡行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未对具体的授信额度或期限加以法律限制。可见,对信用卡授信额度的调整是国家赋予商业银行的一项自主决策权。作为发卡行的经营策略之一,信用额度策略能否正确地平衡风险和收益的交换关系,对信用卡的效益影响重大,尤其当发卡行同意临时调高授信额度时,虽加大了该卡的潜在坏账风险和欺诈交易风险,但同时也增加了持卡人刷卡消费的余地,提高了交易效率,有利于其消费目的的实现,银行利息收益潜力也随之增加,发卡行一般会对此进行综合权衡。即使发卡行给予持卡人超过一个月的临时授信额度期限,亦系其结合持卡人信用风险及刷卡交易收益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的自主决策,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持卡人通过与发卡行协商一致的方式就临时额度调整的内容达成合意,即应对相应的交易风险存有预期。银行在调整临时额度方面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持卡人自身泄露交易信息导致盗刷的,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本案判决从维护金融交易效率,尊重银行运营信用卡业务的自主性及合理商业判断的角度出发,一方面指出银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限度,另一方面亦提示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共同促进信用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04 . 保险理财产品的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及其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领域中的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就分红人身保险红利的不确定性风险和红利分配的相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就保险人披露信息的内容,在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加以判断。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8日,甲某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甲某,被保险人为其子丙某;投保主险为人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首期交保险费54,940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保险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乙保险公司承担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第4.1条保单红利中约定,“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第8.1条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中约定“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该合同由甲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暨法定监护人处签名确认,甲某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11月12日,甲某分别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4,940元,共计109,880元。截至2014年11月8日,甲某共从乙保险公司处领取生存金20,000元、红利1,576.29元(不包括利息)。乙保险公司向甲某发送的分红通知书中,载明了上一红利核算年度被告分红保险保费收入及可分配盈余的金额,以及甲某累积红利从本期红利分配日到下一红利分配日期间适用的累计利率。甲某称乙保险公司未将红利来源、相关经营项目的收益、支出及相关财务报表向其告知,红利分配方案不合理,乙保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系争人身保险合同并由乙保险公司全额返还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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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决确定的审理原则对银行发送商业性信息行为的权利义务边界的合理界定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本案判决对认定银行发送商业服务短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要考量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素: 1、本案判决将银行发送商业性服务短信是否具有合同依据作为判断银行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重要考量因素。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如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为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则即使合同对信息内容未做细化约定,亦不能以合同约定不明为由认定银行具有主观过错。 2、银行发送的商业性信息的内容。银行发送的商业性服务信息应与其发行的银行卡的使用消费相关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同时,银行发送的商业性信息内容主要系为其持卡人提供优惠,不存在骚扰或诈骗嫌疑。 3、银行发送信息的数量及频率。银行发送信息的数量及频率应保持合理水平,不得滥用合同权利,影响持卡人生活安宁。结合本案事实,乙银行信息的发送数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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