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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广东省行政诉讼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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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厝村委会向潮阳区国土局提出《申请》称,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我村规划于新学校土地面积30亩作为我村委会属下企业北京泰华公司汕头分公司厂房建设用地。新厝村委会向潮阳区国土局出具《证明》,证明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同意北京泰华公司在新学校东洋使用土地30亩作为厂房建设用地。

根据2009年3月26日潮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要求批准使用2006年第一批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用地项目请示的批复》,潮阳区国土局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关于新厝村委北京泰华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使用土地建设厂房的批复》,同意新厝村委会使用新学校东已经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汕国土资地〔2006〕172号”文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作为北京泰华公司厂房建设用地。潮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发给北京泰华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0年7月20日,新厝村近200名群众到汕头市人民政府上访,潮阳区国土局收到区纪委要求该局对该宗土地提出处理意见的《函》后,经潮阳区政府批复同意,向北京泰华公司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并根据北京泰华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经潮阳区人民政府汕潮阳府复函〔2012〕19号批复同意,2012年9月24日潮阳区国土局分别向新厝村委会及北京泰华公司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潮阳国土决〔2012〕第1、2号),认为经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北京泰华公司获得的厂房建设用地,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批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潮阳区人民政府汕潮阳府复函[2012]19号批复同意,决定撤销潮阳国土集<新增>[2009]16号《批复》,并注销已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北京泰华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撤销潮阳国土决〔2012〕第1、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汕潮阳府复函〔2012〕19号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立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和批复,两被告匀不服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流转等书面材料由该村集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案新厝村委会在申办各项流转审批手续过程中,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供了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材料,之后还出具《证明》予以确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对该记录材料予以审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潮阳区人民政府、潮阳区国土局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潮阳区纪委的函以及联合调查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证明新厝村委会原负责人黄茂廷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北京泰华公司存在参与作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涉案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该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必须以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前提条件,由于上诉人潮阳区人民政府、潮阳区国土局未能在诉讼期间举证证明作为被许可人的北京泰华公司在获得涉案用地许可审批过程中,存在上述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事由,因此,被诉《批复》及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本案判决较好地体现了行政机关对已经作出的生效许可进行撤销,其行为应受信赖保护原则约束的法律精神。

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前任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负责人、村民代表与用地方签订相关协议后,后任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负责人或多数村民以前任负责人擅自签订协议,转让事项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代表同意为由,不承认所签协议的效力的现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撤销之前作出的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将不受保护,因此,法院应严

格审查行政机关府撤销许可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件,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保护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本案法院判决明确了行政机关适用该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必须以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前提条件,要求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须举证证明被许可人存在上述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事由,否则法院对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将不予支持。

八.上西坡村诉湛江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复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川市樟铺镇三浪村民委员会油路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油路头村)与吴川市樟铺镇龙塘村民委员会上西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西坡村)就一块面积约95.64亩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

2010年11月2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吴府[2010]63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63号决定”),依据吴川市林业局曾就双方对该土地上的林木采伐问题均核发过林木采伐证的事实,确认争议地为国有土地,同时划定分界线,分界线以东约76.87亩土地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归上西坡村;分界线以西约17.5亩土地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归油路头村。

油路头村不服,于2011年2月23日向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湛江市政府)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吴川市林业局2004年11月5日核发给上西坡村的采伐证,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2013年10月8日,湛江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63号决定”依据的事实之一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无证明效力为由,予以撤销;责令吴川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西坡村不服,以湛江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争议地属于其集体所有的权属依据,均通过提供证明土地历史经营使用事实的证据来主张使用权属。

本案中,双方提供的《采伐证》属于证明双方在争议地块经营使用的历史事实的证据材料之一。而《采伐证》的颁发属于对林木采伐行为给予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并没有丧失对土地历史经营使用事实的证明力。湛江市政府应全面审查案件全部证据作出复议决定,而不应仅以一个证据证明状态发生部分改变,不去审查案件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地去撤销处理决定。遂判决撤销复议决定,限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湛江市政府、油路头村均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还认为,争议林地应认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63号处理决定”其中第一项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不当,予以纠正,可由湛江市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决定时一并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省法院审判权运作改革试点工作以来首宗由五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行政案件,其中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古锡麟担任审判长,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审判庭庭长付洪林,及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林俊盛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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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厝村委会向潮阳区国土局提出《申请》称,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我村规划于新学校土地面积30亩作为我村委会属下企业北京泰华公司汕头分公司厂房建设用地。新厝村委会向潮阳区国土局出具《证明》,证明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同意北京泰华公司在新学校东洋使用土地30亩作为厂房建设用地。 根据2009年3月26日潮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要求批准使用2006年第一批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用地项目请示的批复》,潮阳区国土局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关于新厝村委北京泰华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使用土地建设厂房的批复》,同意新厝村委会使用新学校东已经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汕国土资地〔2006〕172号”文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作为北京泰华公司厂房建设用地。潮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发给北京泰华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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