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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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移登记人向转出地的协会提交盖有转出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转出地的协会核验后予以确认转移;
(四)转移登记人持填有转出机构转移登记意见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提交转入机构,由转入机构填写转入意见并加盖公章;
(五)转入机构向转入机构所在地协会提交盖有转出、转入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要求提交的第(二)(三)(四)项材料,经转入地协会核验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转移;
(六)转入地协会在完成确认转移登记后,向中估协提交转移登记人提交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复印件,同时提交转入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
(七)中估协依据转入地协会提交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和转入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修改执业登记信息系统中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个人相关信息,完成转移登记。
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信息由中估协和转入、转出各地协会同时分别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与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故未能转入其它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的,转移登记人应在3个月内将盖有转出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交转出机构所在地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进行转移登记备案;未申报转移登记备案的,不予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备案时间以转移登记表转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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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为起始日期计算,备案时间超过6个月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暂停执业登记。备案时间不超过24个月完成转移手续的,恢复执业登记,逾期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依法注销,注销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在3个月内向原机构所在地协会申报转移登记备案;未申报转移登记备案的,不予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备案时间以《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转出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备案时间超过6个月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暂停执业登记。备案时间不超过24个月完成转移手续的,恢复执业登记,逾期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暂停执业登记期间,不得执业签署报告。转移登记完成后,自动恢复执业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估协注销其执业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三)脱离土地评估机构不再专职执业; (四)停止执行土地评估业务连续满24个月; (五)自愿申请注销执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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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符合注销执业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况的,所在从业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主动填写《土地估价师注销执业登记申请表》,由各地协会汇总后报中估协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情况的,由执业土地估价师填写《注销执业登记表》,报中估协办理注销执业登记,并公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受到刑事处罚,或受到行业自律相关处罚的,由中估协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中估协对已经注销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名单,在中估协网站公告,同时封存执业登记信息系统中的个人信息,完成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注销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重新执业,按初始执业登记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自律惩戒
第三十条 土地估价师在执业登记中提供不实材料,经核查确认为主观故意的,1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执业登记申请;已完成执业登记的,撤销执业登记, 5年内不予受理执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一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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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除按本细则第三十条处罚外,还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警示提醒、通报批评、暂停登记、注销登记等自律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中估协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土地估价师注册办法》(中估协发[2002]10号)废止。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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