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经管理中心评审确认需办理住房置业担保的,可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管理中心评审确认可以采用房屋综合保险担保方式的,可由管理中心认可的保险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征得担保人或保险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况需变更合同的,借款人(或还款义务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管理中心、代办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履行正常偿还贷款义务。
(一)借款人因偿还能力降低,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申请延长还贷期限的;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调整剩余的贷款期限和还款额的; (三)借款人离异,其财产拥有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四)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五)发生其他应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依法提前终止合同处分抵押物和质物:
(一)借款人连续6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后无法定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管理中心或代办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借款人已办理了担保的,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全
部欠款后,管理中心应将抵押权或质权移交给担保人处置。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按规定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按期交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额和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需各种费用的部分,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贷款项目备案制度和担保资格审查制度,由管理中心审贷委员会负责审查准入和综合授信。
(一)对贷款项目资料实行审查备案,要求提供售房单位项目开发、销售、竣工和银行结算账户等相关情况,综合各项指标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二)对提供在建楼盘贷款担保的售房单位实行担保资格审查,对在建楼盘的开发、财务、预售等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与符合条件的售房单位签订《阶段性保证合作协议书》;
(三)审查并决定与公积金贷款相配套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评估公司等,同时应当做好监督与管理;
(四)对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法人单位和自然人进行风险评估和综合授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借款合同》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物重复抵(质)押或拆迁、出售、赠与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协作银行应当在收到管理中心的贷款通知书和签订《借款合同》后,及时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并配合管理中心做好贷后管理工作。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对管理中心和协作银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时,待原贷款还清后,可享受再次贷款。
第三十七条 经管委会审核同意的属于本市人才引进的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和贷款额度可适当放宽。经管委会审核同意的对确有困难的借款人可延缓偿还贷款利息。 第三十八条 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借款人父母及其子女。
第三十九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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