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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执行管辖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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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11 21:01:20

1、 处理争议所需时间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30日,而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的裁决,可在十五日内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程序在6个月内审结,有十五日的上诉期限,二审程序在3个月内审结,两审程序均有可以延期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如果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走完所有程序,正常情况下也要一年。而劳动争议的焦点又多是工资、生活费、保险福利等涉及劳动者生存权的最基本的权利,特别是实践中一些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和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历经一至两年的时间仍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对以取得劳动报酬为 生存基本条件的劳动者来说,仅仲裁和诉讼期间的生活费用就已经成了大问题。这不仅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思想,也不符合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也与仲裁处理争议“简便、快捷、灵活、高效”的特点不相称,甚至超过了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所需的时间。因此,现行体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繁琐、时间冗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给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都带来诸多不便,使部分非国有企业经营者欠薪逃匿的案件无法得到及时解决,有的还引发了群体性上访事作。 2、 造成多方面的浪费

虽然大部分劳动争议都在仲裁阶段得到解决,但仍有部分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由于法律未对仲裁和法院的衔接作出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与劳动仲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互脱节,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无论仲裁的裁决是否正确,都要重新开始审判活动,对于仲裁部门已经调取的证据,人民法院也不会调取,而是再次取证,最后导致仲裁与法院“你裁你的,我判我的”,由于判决不对仲裁的裁决作出维持或撤销,使仲裁的裁决在当事人起诉后成为一纸空文,而当事人还需对这一程序单独付费。实践中对于这部分案件,人民法院的判决与仲裁的裁决基本上是一致的,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部门统计了解,1999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裁决方式结案的有34712件,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3903件,占仲裁裁决案件总数的11.2%(据了解,这一数字在近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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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有所上升)。也就是说,约有11.2%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了仲裁和诉讼两个程序,但结果基本一致,造成了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劳动争议当事人带来人力、物力 、财力等多方面的浪费,未能实现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3、 处理劳动争议的渠道过于狭窄,不适应处理呈爆炸性增长趋势的劳动争议的要求

由于法律规定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体制仅为一调、一裁两审制,而企业劳动争议委员会又形同虚设,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强弱地位悬殊,无人能代表劳动者一方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维护其利益,使得个体劳动争议的数量和集体争议的数量都有呈大幅上升趋势,几乎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都涌入仲裁程序,而劳动仲裁机构本身又在受机构调整、削减人员和仲裁员自身素质不够等因素的影响,很难面对如此巨大的工作压力,从而出现了本文开头所描述的情况。 4、 法律未规定仲裁与法院的衔接,使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 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在程序法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办案规范》,在实体法上,适用劳动法和劳动行政部门的政策规定;法院在程序法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实体法上多适用劳动法和规格较高的法律规范,由于劳动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而行政规定和解释又庞杂无章的原因,法官们普遍认为劳动行政部门的政策规定的法律效力不够。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法律适用的不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仲裁员和法官们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公正性的认识,往往出现同一案件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时在适用法律上的分歧,造成我国“公断”部门对劳动争议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确定性。如:在举证责任方面即存在很大分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都规定了劳动仲裁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而这在法院的民事诉讼中却是被绝对禁上的。 第二, 造成诉讼程序中诉讼主体不清、管辖划分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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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诉人多是劳动者,申诉请求多是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内容,一旦仲裁裁决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内容,而用人单位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时,法院将对此案件作为一个民事案件重新审理,并要求用人单位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具体的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而用人单位作为给付义务的主体,却无法提出具体的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这样就形成了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没有请求,作为被告的劳动者却有请求的尴尬局面。在管辖方面,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而劳动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划分本身就不明确,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具体规定又与法院的管辖划分“风马牛不相及”,造成了当事人不服仲裁的裁决起诉时法院管辖上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于今年7月作出了法释2001第14号文件,在第八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划分,即:“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法院仍未解决这一问题,如: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案件,当事人仍直接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 部分诉讼制度无法根据《民事诉认法》的规定实施。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和9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分别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诉人提供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98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追索赡养费等案件先予执行。而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上述制度在诉讼中是无法实现的,而在劳动仲裁的程序法中又无此规定,使有些关乎劳动者生存权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无法真正实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

5、 无法适应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所产生的新型争议类型,争议处理部门对此类争议感到无所适从。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社会保险争议将呈上升趋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者、用人单位之间等相关个人、机构之间的争议会越来越多,如何处理这些争议尚无系统、完善的法律规定。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是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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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来,全国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处理了大量的社会保险争议,对于这类争议,大部分法院亦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决、判决的用人单位予以了强制执行,有效地维护了国家、社会利益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但也有个别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对争议作出裁决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据此,今年7月,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处室联合发文,对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作出职责分工,明确了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引发的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因社会保险费间断缴纳引发的争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此类争议。但经几个月来的实践看,效果并不理想,且易引发行政争议。同时,也使当事人认为国家规定缺乏严肃性,“今天受理保险争议,明天不受理保险争议”。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凡属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均属于社会保障行政争议。然而,在实践中,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仲裁调解书、裁决书中有关社会保险争议内容时,又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引发出新的争议,进入了行政争议、行政诉讼的渠道,反映出当前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方面的混乱局面。 6、不利于对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的监督。

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没有专门的程序法,其少量的程序方面的规定仅散落在《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导致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可依,如:对不受理的劳动争议或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裁决,使仲裁委员会拒绝出具书面决定,仅以口头答复;或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久拖不决等,使得劳动争议当事人告状无门,而限期于“仲裁前置”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又拒绝受理,剥夺了劳动者维护其最基本生存权的诉权。此外,由于立法中缺乏对劳动仲裁进行内部、外部监督的系统规定,对那些以不作为或多作为而滥用仲裁权力的极少数仲裁机构和仲裁工作人员缺乏有力约束。主要表现在:第一,监督范围过窄,仅限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第二,监督责任不完善,仅限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作出的错误裁决;第三,监督结果比较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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