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
9、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两份送达回证及张贴的裁决书照片;
10、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美贞、卢莉华出具的、由该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
11、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二层其他居民三间房屋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中,证据1-10由被告闸北房地局提供,证据11-12由第三人圣和圣公司提供。
鉴于原告陆廷佐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评估报告对于被拆房屋的部位、单价的认定均提出异议,一审期间,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如果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在诉讼中有权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与上位法并不相悖,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闸北房地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应向被拆房屋所有人送达评估报告,以保障被拆房屋所有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陆廷佐诉称未收到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法院依法给予陆廷佐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但陆廷佐表示不申请鉴定,属自行放弃该项权利。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确定的涉案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与同幢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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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中层次、部位较好的其他房屋的评估单价,均低于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被告闸北房地局以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基础,按有利于陆廷佐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未侵犯陆廷佐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因在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与陆廷佐协商不成,向闸北房地局申请裁决,闸北房地局在受理圣和圣公司的申请后,组织陆廷佐与圣和圣公司进行调解,因陆廷佐两次无故缺席导致无法调解,故闸北房地局在受理圣和圣公司申请后30日内,依据陆廷佐所有的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房屋的基本情况、涉案被拆房屋补偿单价、安臵房源的市场价等因素,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4日判决: 维持被告闸北房地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廷佐负担。
陆廷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房屋的部位和面积的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1958年8月14日《产权证件移交清单》的记载,该被拆迁房屋不仅包括被上诉人所作裁决中认定的上海市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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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路691弄22号一层①(另有一阁楼),还应包括上海市海宁路691弄10号、18号等房产;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未查明该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闸北房地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辩称: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仅对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①(另有一阁楼)的拆迁补偿安臵问题申请裁决,被上诉人根据该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认定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30.85平方米,据此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根据圣和圣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给上诉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的上述抗辩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再次提供了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的2003年12月25日由上诉人陆廷佐之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认为,该送达回证上“房屋评估报告”一项已经从送达材料目录中划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向上诉人送达。
二审期间,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再次提供了一审期间已经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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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美贞、卢莉华出具的、由该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给上诉人。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陆廷佐户的评估报告、动迁宣传资料等材料系由居委会干部陪同送达,材料全部由陆廷佐的儿子陆达收下,其中包括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收到材料时陆达曾表示对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不满。对该份证据,上诉人认为,在其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上,“见证人”一栏为空白,表明在送达材料时没有见证人在场,这与沈美贞、卢莉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故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提供的由上诉人陆廷佐之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上,“房屋评估报告”一项已经从送达材料目录中划掉,该送达回证上亦未另外注明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在该送达回证上,“见证人”一栏为空白,亦无关于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美贞、卢莉华陪同送达的记载。在闸北房地局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过程中,圣和圣公司未将上述送达回证提交给闸北房地局。
上述事实有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地闸字(2001)第029102号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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