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张明楷因果关系
醉酒情况下的行为人,可以成为刑法上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醉酒人并不都是故意犯罪,也可能是因为过失和意外,同时“喝酒”本身就是交通肇事的一个构成要件) 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状态,但在故意引起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原因上的自由行为(action libera in cause)。
复杂性醉酒,中国刑法没有规定,和病理性醉酒一样极其罕见。 3、身份犯 →不包含犯罪中所形成的身份,如首要分子
身份犯即所谓的特殊主体,是相对一般犯罪主体而言的,是指在完全具备一般主体条件的基础上,还将以特殊的身份作为主体构成条件的犯罪。特殊身份即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典型的如贪污罪、脱逃罪、刑讯逼供罪等。 真正的身份犯(影响定罪)与不真正的身份犯(影响量刑); 积极的身份犯(入罪)与消极的身份犯(出罪)。 自然身份犯(性别、年龄)与法定身份犯(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区分不了主从犯的以贪污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
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 ①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②并具有裁量性、判断性、决定性的事务; ③单纯的机械性、体力性活动不是公务;
④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其它法定的公共机构或者公共团体组织或者安排的事务,公民自发从事的公益性活动不属公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还确立了几类特殊人员的身份: (1)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2)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3)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①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②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③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④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身份犯:特定职业(医生、邮政工作人员)、特定法律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特定法律地位(证人、刑事诉讼辩护人、代理人)、特定疾病(性病)、持有特定物品(依法配备的枪支)、参与某种活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居住地(境外人员)、消极身份(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等等。
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裁判提示:对特定体质的人施加轻微暴力,诱发其身体潜在疾病而造成其死亡的,不能以被害人自身原因而否认伤害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但也应把其与一般的故意犯罪相区别,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 案 情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普。
2009年8月26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毛普到灵宝市豫灵镇北街汽车站内上厕所,因收费问题与厕所管理人员赵某(男,67岁)发生争执,毛普向赵某胸部打了两拳,双方在争吵拉扯中赵某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系情绪激动、外伤等因素诱发心肌梗塞猝死。
审 判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撕扯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诱发心肌梗塞猝死。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告人仅实施了轻微暴力。被告人应当预见对被害人的殴打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诱发心脏病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人毛普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毛普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评 析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毛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故意伤害罪(致死)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毛普并不明知被害人患有心脏病,在与被害人发生撕扯时,致使被害人情绪激动,引起心肌梗塞而猝死,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不具有刑法上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过失)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被告人毛普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要正确认定被告人毛普行为的性质,一是需要正确理解刑法理论上的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前者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故意,且情节严重,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而后者仅仅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且情节轻微,不具备犯罪故意的内容。二是将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与日常生活中普通殴打行为区别开来。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足以对人体组织完整性和对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损害,构成轻伤以上的损害;而“殴打”是指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疼痛或神经的轻微刺激,并未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因上厕所收费问题发生纠纷、争吵,进而引起撕扯,被告人并未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当被害人上前拉被告人时,被告人本能地推挡被害人。如果不是被害人自身疾病,仅仅由于双方撕扯几下,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从法医鉴定看,情绪激动为引发被害人心肌梗死而猝死的原因。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这是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的根本区别。判断时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有无预见的义务,其次还要看被告人有无预见的能力。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是有机联系的,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以过失论。判断能否预见,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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