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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行为无效后因标的物而产生的费用及收益应属于谁?
案例五: 甲向乙借款修建房屋以开设一小酒吧店。双方协商一致后,请人代书一合同:“甲借乙5万元,以其修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三年还清,本利共计9.6万元。”后乙恐被他人认为是放高利贷,又与甲商量,重新找人写就一份:“典契”:“甲愿将其修建的房屋以 9.6万元典给乙,典期三年,分期赎取,每年交赎金3.2万元,三年交清,赎回房屋,逾期不赎作为绝卖。”一年后,甲的小酒吧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甲便决定将房屋出卖给他人。乙闻讯赶来;要求甲还债,见甲偿还无能力,即将甲的该房屋予以强占。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审理中,乙向法庭出示双方所立“典契”,称:甲无钱赎房,应视为绝卖,该房屋所有权已归乙享有。
这一典权关系是否有效?
案例六:甲因受乙胁迫,被迫同意将其房屋以1万元低价出售给乙。后甲找到乙,声称“如乙不返还房屋或增加价款,则以死相拼”。乙恐甲真的拼命,只好按甲的要求,再付给甲)万元。双方言明,自此以后不再争议此事。事过一年后,甲见当地房价上涨,又想收回房屋,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订合同因甲受胁迫而无效。 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七: A地甲企业供销员金某得知B地乙公司有26毫米的圆盘钢出售,即经批准,携带注明“联系购买26毫米圆盘钢”的单位介绍信到B地,与乙公司订立了关于甲企业向乙公司50善26毫米圆盘钢的合同。不料过了几天,乙公司通知金某:26毫米圆盘钢未弄到,只有28毫米的。金即打电话向甲企业领导汇报,该领导明确指示金“不要购买”。但其后乙公司对金某反复做工作,金也估计28毫米圆盘钢在A地可能能卖好价钱。遂同意将原合同的标的物变更为28毫米圆盘钢,双方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货到A地后,金即安排送人甲企业仓库。甲企业领导知情后,表示反对。但金保证其有办法将货高于进价售出,甲企业领导考虑到该货物在A地市场有可能有销路,且货已经到达,遂要求金赶快联系销售事宜,并派人协助金工作。不料刚售出少部分,A地钢材市场发生疲软,价格大幅度下降,该种钢材无人问津。此时,乙公司来人催要货款,甲公司声称2“补充协议”的订立未经甲公司授权,为无权代理,甲对之从未承认,故责任应由无权代理人金某负责。乙公司催款无果,转而找金某,金某更无支付能力。乙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甲企业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案例八: 1997年3月,甲厂派王某外出采购’30吨A型钢材。王知道乙厂的张某是某钢厂的“关系户”,即托其帮忙购买,并向甲厂发电报称2货已办,速汇10万元到乙厂。张某即以甲厂名义与钢厂订立了购买钢材的合同,并以甲厂汇来的款项支付了货款。不想王某按合同规定的发货日期去钢厂验货时,发现由于张某不熟悉钢材规格,以至订立合同时误将B型钢认为是A型钢予以购买。王某急忙要求钢厂停止发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此时,甲厂频频催促王某发货。王心
急如焚之际,忽打听到丙厂有A型钢30吨出售,王某连忙前去联系购买。但丙厂提出,购买该钢材须以售给50立方米木材为条件。王某为解燃眉之急,来不及请示领导,便答应丙厂的条件,以甲厂的名义与之订立合同。不久,丙厂将第一批钢材运抵甲厂。
在此期间,为向丙厂支付货款,王某一再要求退还收取的10万元。钢厂称:合同既已订立,就应履行。故不予退还。
此时,丙厂依合同规定,派车去甲厂拉木材并收取货款,但甲厂称,钢材货款早已支出;而出售木材之事,甲厂一无所知。丙厂空车返回后,立即通知甲厂:合同所规定的第二批钢材暂停交付,甲厂应支付货款、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履行交付木材的义务。甲厂则称:甲厂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也无木材可以出售,因而谈不上违约。至于货款问题,甲厂弄清情况后立即支付。这时王某返回,向甲厂如实汇报了所有情况。甲厂即以与钢厂的合同系由乙厂的张某订立,对甲厂不具约束力为由,要求钢厂退还10万元货款,在遭到拒绝后,甲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与此同时,丙厂也起诉要求责令甲厂。履行合同并承担违责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九: 乙未经甲授权,擅自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订立之后,乙要求甲予以承认,甲一直不肯表态。乙只好通知丙暂缓交付出卖物。一段时间以后,甲向乙表示愿意承认其无权代理行为。但当乙将甲的决定通知丙时,方知道丙已将出卖物处理。丙要求乙赔偿因无权代理所造成的损失,乙认为,甲既已承认其无权代理,那么,其代理行为的一切效果即应归属于甲,丙所遭受的损失与乙无关;而甲则认为,丙从未表示撤回其意思表示,也未向甲进行过任何催告,在这种情况下,甲承认乙的无权代理行为;即导致乙、丙所订立的合同成为有效,故丙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三方各执一词,难辨是非,甲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第三人丙的违约责任。
第三部分 物权
(一)挖到埋藏的金银怎么办?
案例:我们在野外施工挖到一坛金银,有同志说:“这是无主财产,谁挖到就归谁。”还有的同志说:“我们应当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把它交公。”请问我们应当怎么办?
评析:你们遇到的问题,涉及到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一般来说,财产所有权归属是明确的。但有时因为动乱、多次转手、时间过久等原因,可能使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而成为无主财产。对于无主财产,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到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伺养动物,应当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收归国有。在继承案件中,无人继承的财产原则上也应收归国有。你们在野外施工挖到的金银,属于无主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你们应
当将其上缴国家,国家对你们应当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那种“谁挖到就归谁”的说法是不对的。 (二)公民不肯把拾得的遗失物交还失主,怎么办?
案例:方某在浴池洗澡,不慎将金戒指丢失,有人看到金戒指被胡某拾到,方某向胡某索要金戒指时,胡某承认戒指是拾到的,但不肯归还方某,并说:“有丢的,有拾的,谁拾到是谁的。”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公民拾得遗物,应当如数交还失主;如果失主不明,就要交给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处理,如果认为拣来之物,既非偷,又非抢,应归自己所有,这是错误的,是同我国人民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格格格不入的。方某向胡某讨还遗失物,胡某不肯归还,是对方某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不法行为。如果胡某始终不肯归还方某的遗失物,方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归还其物,如果因此遭受损失,可要求胡某赔偿。
(三)墙角基石被邻居挖掉,如果造成山墙倒塌应如何处理?
案例:王某的邻居李某在建房挖墙角时,把王某家的墙角石挖掉。引起墙基分裂,现墙有倒塌的危险。应如何处理?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某建新房把王某的墙角石挖掉,引起墙角分裂这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李某应该尽快的设法排除妨碍,以免发生房墙倒塌砸坏人的恶性事件。如果李执意不肯排除妨碍,王某可以找居民委员会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问题没解决时,王某应采取一定措施以防止房墙倒塌。
(四)悬赏究竟应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四川的王某认为,悬赏是一种不确定的许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湖北的刘某的意见却相反,他认为悬赏的酬金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到底谁是谁非,请回答?
评析:目前,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中时常可以看到或听到寻人、寻物启事,而这类启事中住住都提到“当面酬谢”,有的还直接表明酬谢金额,对于这些问题,在法律上究竟该作如何认定呢?寻人、寻物者发出的启事,在民法上应视为一种要约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是,这种要约对象是全社会而不是某一个特定的人。对于这种要约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承诺,但只有将人或物找到后,这种承诺才事实上发生,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才真正建立起来,而这种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合同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85条、第8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悬赏”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五)相邻权案
案例:某村村民吕某与村民刘某为邻,吕某家的院子一侧即是刘某家的后背墙。1992年,吕某离刘某家后背墙1/3米年种了两棵栗树,并经常浇水施肥,刘某发现自家的后墙潮气很重,即发现是吕某经常浇水所致,于是找到吕某说,自己房屋坐向不好,本身就很潮湿,采光很差,给树浇水引起房墙渗湿,栗树长大后使房屋的采光更差,要求吕某重新种植到别处。吕某晃同意,说栗树现在种植的位置最合适的。刘某很生气,就把与吕某家接的通道堵住。结果吕某不得不绕过本村的的路,路远且道窄,在使用牛、马拉车的时候更能通过。吕某要求刘某撤走堵墙未果,就起诉到法院。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评析:吕某与刘某相邻,相互之间享有相邻权,即相毗邻不动产的占有人为行使其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必要而对他方不动产依法直接支配的权利。本案吕某享有用刘某家院子通道通行的权利,也有权在自家院子内栽种果树。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吕某在自己院子内种树,离刘某家后墙仅1/3米,为树浇水致刘某家后墙潮湿,给刘某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不仅是对于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要赔偿,对于存在的预期危险,受害人也享有请求消除危害、恢复原状的权利。刘某提出栗树长大会影响其采光的事实存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树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吕某应把栗树移种他处,以消除危险。
相邻通行权的正确行使能够充分利用土地,并体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相邻通行权的行使是有限度的。《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刘某而言,就有容忍吕某正确行使通过自己院子的义务。该意见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吕某经过刘某家院子的通道被刘某所堵,虽然可以走后路,但绕路且路窄,很不方便生产和生活。吕某要求拆除堵墙应当予以支持。 思考案例
案例一: 1953年,原告人之父冯泽云与被告之母郭云九共同购置有X市互助街51号和53号房屋两间,面积均为99平方米。由郭云九使用,用于个体旅馆业。1954年冯泽云病故。1958年该房公私合营,成立支农旅馆,产权正式分立,51号房归冯泽云所有,由其妻李树清继承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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