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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有化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在传统的国有化理论解释中, 国有化一般被视为国家大规模没收私人财产并将其交由国家或国家机构所有和管理。对于国有化的目的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共利益是否是国有化具有合法性的前提条件,从国家主权的角度看, 国家拥有的最高权决定了征收似乎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但是, 不可否认的是, 公共利益作为国有化的条件见诸于绝大多数涉及此问题的双边和多边条约, 以及一些国的法律。1我们可以说, 国有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已经成为一项公认的准则。但何为公共利益,公共是指属于社会的或公有公用的,利益则指好处。但当一国
政府实施征收行为时, 都会为自己戴上一顶为公共利益之目的0的帽子, 昭显其行为的合法性。由于国际法并没有自己的-公共目的的定义, 而是把这一问题留给有关国家去判断,国家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问题有着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并总是可以依赖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福利的需要来作为国有化的理由。台湾陈新民博士对此指出, 征收公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它有别于一般的公益, 是一种特别选择的公益。国家不能为积极图利国库而以征收牺牲人民之财产基本权利。公益征收所追求的公益限在惟有为了整个民族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的使用0的情况下, 征收必须是国家的一种最后手段, 是重大公益的急需。
2国有化过程中不涉及歧视。。在民事法律上, 不歧视待遇常常是指缔约国一方不把低于本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权
利地位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自然人和法人。从这个意义上讲, 所谓不歧视应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 1、对待外国人与本国人时的不歧视; 2、对待属于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与外国人时的不歧视。但是,在国有化过程中的不歧视却不能做同样的解释, 它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去做分析。
首先, 不歧视原则不能要求在国有化过程中对本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一视同仁。在国际投资领域, 各国对本国人和外国人进行区别对待的情形非常多, 比如在投资范围问题上, 即使是对外资进入持开放自由态度的发达国家, 也规定外资不得进入关涉国家安全、重大利益的行业部门。这种在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差别对待与歧视不能混为一谈。差别待遇反映了国家实践的客观需要, 并且是符合国际法的。
其次, 征收专门针对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是构成歧视的主要表现, 但是也需要进行具体分析。诸如在外国投资者拥有对东道国至关重要的财产或掌握了至关重要的矿藏这样的情况下, 东道国有权针对某个外国的投资者或某些外国的投资者实行国有化。在排除这些不明确的因素后, 我们可以明确的是: 完全基于种族或民族的歧视肯定是违反国际法的。
3 国有化国家应给予投资者以补偿。一国实施国有化是否应给予补偿是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学界争论最激烈的一个问题。事实上, 联合国大会文件和大部分国家间的多边和双边条约以及各国国内立法中对补偿都作了要求。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反映了发
展中国家提出和支持
的适当补偿原则且则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国际仲裁庭和国际法院的承认和支持。发达国家曾经是全部补偿的积极主张者。率先提出这一观点的便是前美国国务卿赫尔, 他在处理墨西哥对美国投资实施国有化问题时, 主张墨西哥应对被国有化的资产的原所有人作出/ 及时、充分和有效0的赔偿。这就是所谓的/ 赫尔准则0。赫尔准则得到美国政府的长期支持, 但是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 美国法院却逐渐开始摆脱这一标准, 转而对适当补偿原则予以支持。
4 国有化应依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常常是国有化或征收的条件。美国、荷兰、日本等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规定国有化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有的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还把正当法律程序与司法审查结合起来。正当法律程序是避免国家或政府任意行为的一种措施, 对投资者来说则具有程序上的公正性的保证, 由程序正义再到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致谢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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