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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编制区的管理规则,原则上应结合当地《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和编制区实际情况制定,可以视具体情况,全面作出或选择下述款项中的若干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5.2.3.1 建设用地地块划分的管制
1、地块界线管制
规划所确定的地块界线,并不一定代表实际开发的用地红线范围,在具体开发建设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细分地块进行合并或对地块进行细分。对须预留公共开放空间、公共走廊和景观视廊的地块,政府应保留细分的优先权。
2、建筑基地规模的管制
(1)最小面积、最小宽度、最小深度细分规模的原则性规定。 (2)依地籍现况的合并使用规定。 5.2.3.2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性质的管制
1、土地使用性质兼容性管制
确定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范围,并明确取舍原则。 2、土地混合使用的管制
(1)商住用地混合使用的最大与最小容积配比的限制 (2)各类非居住类用地(包括公益性配套设施和工业仓储等生产设施)中原则上不得进行成套住宅(不含单身宿舍)的建设,确须建单身宿舍的,须规定其最大用地比例或建筑面积规模的高限。
3、现状用地的管制
现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与规划规定的用途不符的,在符合消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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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原则上可继续保持其现有的使用功能;需要进行改造与重建时,其土地利用必须与规划规定的用途相符。 5.2.3.3 土地开发强度的管制
1、技术文件确定的地块用地面积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若因计算口径原因,与已出让土地的实际情况不符的,以出让土地的实际情况为准。
2、规划的实施过程中,遇到以下特殊情况时,开发建设总量应保持不变:
(1)对细分地块进行合并开发的。 (2)对地块进行细分开发的。
3、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公益性空间开发强度的奖励与补偿规定。
(1)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增加建筑面积等。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法定文件中确定的最大奖励面积。
(2)建筑基地经指定须配合留设公共天桥或地下通道,该使用的空间部分,可准予不计入建筑面积。
(3)超高层建筑物设置供公共使用的观景楼层或平台,该观景楼层及平台可准予不计入建筑面积。 5.2.3.4 道路交通的管制
1、道路红线管制
应严格执行法定文件确定的主、次干道红线。支路网的道路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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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必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政府保留在主、次干道红线范围内增加港湾式公交车站和人行过街设施(包括空中和地下)的权利。
2、交通设施管制
居住区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相对集中设置的原则,附设汽车和自行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停车场(库),以利于交通组织,并有效控制和降低噪声、排气、振动等机动车的污染。
3、新建道路管制
新建道路应当实行统一的城市道路断面、路网间距、道路退让距离,并明确新建筑物的后退建筑红线、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等,保障城市道路建设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4、特殊设施管制
应根据建筑物退缩距离和无障碍设计要求等,合理安排步行空间系统,并制定跨越道路或相邻基地间的连通系统(包括空中和地下)的留设规定。
5.2.3.5 绿地及公共开放空间的管制
1、公共开放空间系统设计的原则
(1)规划确定的各项公园、广场、绿地、人行步道等公共与开放空间,其数量和面积原则上只能增加,不能缩小。
(2)编制区内各项公园、广场、绿地、人行步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设计(包含使用性质、绿化覆盖率、植栽种类与数量等),应符合当地技术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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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确规定不同街区临街建筑基地必须留设的公共开放空间的方式(骑楼或无遮檐人行道等)及面积。 5.2.3.6 配套设施的管制
1、为整个编制区服务的基本设施,原则上不得减少数量或压缩用地规模,确需作出改变的,应在不违反法定文件规定的前提下,取得该设施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的正式认定;与相邻规划编制区内的配套设施有冲突时,可在更大区域内协调。
2、编制区实际人口超过或少于规划预测时,在不违反法定文件规定的前提下须对编制区内的配套设施进行修订,修订原则应与实际人口规模相适应。
3、原则上住宅用地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混杂,公共设施的布局宜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
4、公厕、垃圾站、变电站、传染病院等配套设施与周边相邻生活性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当地技术标准的规定。
5、为城市居住区、工业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居住区、工业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6、基于与相邻编制区相协调的考虑,政府保留在相邻地块之间敷设公共市政管线的权利。 5.2.3.7 建筑物的管制
1、建筑物间距的管制
根据不同的分区,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确定的建筑高度以及日照间距要求,可分别提出多层与多层、多层与高层、高层与高层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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