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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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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7 20:00:45

好质量控制,负责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对确诊的阳性病例进行跟踪观察,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质量控制和评估,其结果作为对机构执业资格重新审核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未取得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资格失效或被撤消资格继续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按未取得许可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医师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吊销其执业医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直至吊销其执业医师证书:

㈠出具虚假证明的; ㈡违反本细则和有关制度的; ㈢违反有关技术操作规范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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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质量控制,负责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对确诊的阳性病例进行跟踪观察,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质量控制和评估,其结果作为对机构执业资格重新审核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未取得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资格失效或被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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