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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辅导
增值税差额征税:是指试点地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规定范围纳税人的规定项目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为销售额(以下称计税销售额)的征税方法。(本概念供参考)
一、计税销售额的计算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上述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指不含税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含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一般纳税人
计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含税价款)÷(1+对应征税应税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具体计算请参考《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税计税销售额计算表》(见附件1)。 (二)小规模纳税人
计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含税价款)÷(1+征收率)
具体计算请参考《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税计税销售额计算表》(见附件2)。 二、兼有多项差额征税应税服务的核算管理 (一)政策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有关规定
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⑴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⑵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⑶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核算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及目前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有关具体政策规定,纳税人兼有多项差额征税应税服务经营的,应根据适用的差额征税政策按具体应税服务项目、免税和免抵退税应税服务项目分别核算含税销售额、扣除项目金额和计税销售额。如:同时经营交通运输业服务、货物代理、报关代理、融资租赁服务、适用免税应税服务和出口适用免抵退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对上述不同项目的应税服务分别核算含税销售额、扣除项目金额和计税销售额。
需分别核算的上述扣除项目金额包括: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可抵减金额、本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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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抵减金额和期末余额。
三、当期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价款的规定
(一)当期发生属于规定扣除项目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除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外,可以全部计入当期允许扣除项目申报扣除。
当期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上期转入本期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余额+本期发生的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
(二)当期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小于等于当期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当期实际扣除的价款为当期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
(三)当期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大于当期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当期实际扣除的价款为当期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不足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可以转到下期继续扣除。 四、现行法律法规涉及差额征税的基本规定 (一)政策规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即:
⑴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⑵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⑶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⑷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五条规定,即: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按《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时,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二)管理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即: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增值税差额征税应税服务项目及允许扣除价款项目的具体规定
目前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具体项目包括以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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