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融资租赁税收问题的困惑和出路的思考之一
第四十八条(资金来源)国家鼓励和支持银行、保险公司、基金投资机构和大型设备制造厂商组建控股、参股融资租赁企业。
第五十条(售后回租的性质)售后回租业务不视为实质性的销售。由出租人融资租赁交易缴纳流转税;在租赁期或租赁期满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或将租赁物进行出租、销售等行为时,出租人应按购买价与全部租金和费用收入的差额或按租赁物再出租的租金收入或销售收入补缴相应的流转税。
以海关监管物为租赁物,进行回租业务的,需报海关备案。在监管期内,租赁期满或出租人收回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实质性转移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海关批准,并按海关对租赁物按时间折旧后的估价补交相应的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国家财税部门应根据融资租赁业务的特点,明确各种鼓励投资、出口和根据产业政策制定的抵免税、退税和补贴等税收优惠政策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适用主体。
进口关税或增值税的减免待遇不因租赁物由出租人进口而受影响,海关应根据融资租赁业务的特点,依法明确减免税待遇的适用主体。在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或者转租、转让租赁物给不具有享有减免优惠条件的第三人时,应经海关批准,并按海关对租赁物按时间折旧后的估价补交相应的减免税收。
第五十二条(鼓励方向)国家采取统一采购、政府贴息、市场运作等措施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对中小企业、贫困地区既符合国家扶持条件的项目、行业或地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国家采取适当降低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化或区域化的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标准及其他支持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向规模化、连锁化、专业化经营发展。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对外开展国际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十三条(信息服务)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建立融资租赁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向融资租赁经营和其它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