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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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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2 23:34:22

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认定

撰稿人:崔洋洋

大家好,今天我们组讲的课题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融资市场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新型罪名由于其诞生时间短,因此目前司法实践部门对这一罪名的理解和把握并不太准确,因而有必要对其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

一、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考察

1、行为人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即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所谓内幕信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5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着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内幕信息具有两个特征:一、秘密性,即未公开性,二、重要性。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利用或泄露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内幕信息的秘密性,是指该信息尚未公开,尚未为证券、期货市场上的有

关证券、期货投资者所获悉。对该信息未公开的认定,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公布和公开应以有关信息和文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为准。《证券法》第69条明文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也就是说,只要证实行为人的交割单所载日期先于其交易行为所利用的信息的合法公开日期,就认定为利用的信息属于“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人员在该信息公开前,使用他人尚未掌握的信息进行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买卖或建议未知该信息的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为自己和他人牟取非法利益,应当认为是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对于内幕信息的重要性的评判标准,我们小组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第一,该信息公开后是否对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价格形成了影响,一般不应该考虑该信息的内容最终是否被实际付诸实行。若该信息公开后对相关证券、期货的交易产生了重大影响,则应当认定该信息的重要性。第二,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该信息未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了不法利益。若犯罪嫌疑人利用该内幕信息牟取了巨额不法利益,相应的就会造成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犯,也从一方面说明了该内幕信息的重要性。

行为人有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操纵相关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牟取非法利益,或者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使得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内幕信息“利用”的认定,,《刑法》第180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利用内幕信息”的文字,但其表述方法实际上包含有“利用内幕信息”之意。只要对内幕信息“知情”,或非法获悉内幕信息,又在信息未公开前买卖或使人买卖该证券,也就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不需要再规定利用内幕信息,以免产生歧义。该行为具体体现在:一、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直接参与证券、期货买卖,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以前,本人利用自己所处的特殊位置而获悉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期货的买入或卖出,从而使自己从中获利或减少损失;二、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将自己

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故意予以泄露,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给与公司没有关系的第三人;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行为人通过对已公开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掌握别人未掌握的信息对证券、期货进行买卖,牟取利益的行为,不应当认为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当然,立法中也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例外情况。根据我国实际经验,下列行为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依法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买卖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行为人有理由相信内幕信息已经公开;事先不知道泄露内幕信息的人为内幕人或不知道该信息为内幕信息。

2、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所谓情节严重,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指内幕交易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非法避免损失数额巨大?,给不知内幕信息的其他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引起了其他严重后果,导致证券、期货市场动荡、紊乱等情况。

二、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进行考察——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

1、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的人员,一方面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即内幕人员;另一方面是内幕知情人员之外的通过各种非法途径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即非内幕人员。粗看刑法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似乎是“特殊主体”只有“内幕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才构成该罪。在刑法理论中,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犯罪主体可以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判断某一犯罪构成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其关键之处即在于是否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定身份”, 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并不具有任何刑法意义上的特殊身份”某些学者之所以将“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视作“特殊主体”,其理由可能在于:一般人没有掌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当然也就不可能去实施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只有具备特殊身份即“非法获取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以及通过职权掌握了内幕信

息的人即内幕人员)才具备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条件。

2、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并不是犯罪主体方面的特征,而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因为,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去实施“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行为。即只要同时具备“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以及“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两个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就可以成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而这个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并不需要其拥有某种特定身份,因此,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3、内幕交易的主体被称为内幕人员。从我国证券法73条的叙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内幕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二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我国《证券法》在第73、74条规定了内幕人员的范围。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公司内幕人员。这主要包括证券法第74条所列的前四项,即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2)政府机构内幕人员。这主要是指政府机构中由于其监督、管理地位而能够接触获得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这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第74条第5项的规定,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3)市场内幕人员。这是指与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但由于其业务或职业而获取有关公司内幕信息的人。《证券法》第74条第6项中规定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均属此类。(4)非法获取内幕交易信息的人员。这些人本身没有条件获取内幕信息,却采用不合法的方法获取内幕信息或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接受内幕信息。这类主体有两个要件:一是不属于前述三类有条件或职权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他们或得内幕信息的手段是非法的,实践中主要是窃取、骗取等方式。

三、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考察——是否包括过失

1、内幕交易行为构成犯罪,其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这基本上没有争议;但是,“过失”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第l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之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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