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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 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28页。
[2] 法治中本身就应该包含德治的内容,体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正因为忽视了这一点,所以人们要么把法治与德治视为势不两立,要么就把两者简单地并列。
[3] 某位男士以感情破裂为由与其身患绝症、丧失生活能力的妻子离婚,法院依法准予离婚。据说这是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不同。而在世界多数国家,即使是福利国家,如果不能安排好丧失生活能力的配偶(包括精神病人)的生活和治疗问题,一般是不会准予离婚的。
[4]
[4] 笔者近期针对发生在四川泸州的一起遗赠纠纷案,完成了一篇案例评析:《泸州遗赠案评
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即将发表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编辑的《判解研究》上,该案例分析较详细地论证了笔者的观点,请参阅。
[5] 《法律与宗教》,25页。
[6] 例如,在考察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时,决不应忘记天主教直到现在仍然对离婚持反对态度,宗教伦理的制约对离婚的法定程序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同样,在考察“安乐死”问题时,绝不可忽视基督教义和社会保障制度分别从精神和物质上对生命的价值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关怀和保障,离开了这一背景,谈论“安乐死”立法的合理性以及选择死亡的权利和自由,就失去了重要的基础。因为只有在上述双重制约下,相关的法律制度才不会被滥用。
[7] 《法律与宗教》,62—63页。
[8] 同上,译者前言,13—15页。
[9] 同上,译者前言,15—16页。
[10] 《法律与宗教》,154页。
[11]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521页
[12] 今天,在我们看到的关于法律的报道和议论中,所谓情、理、法的冲突总是被过分地突出和渲染;甚至给“道德留下调整的空间”竟成为排斥法律调整的理由。须知法律的非道德化走到极端,就难免会转向“恶法亦法”的独断,现在提醒这一点,但愿只是笔者的多虑。
[13] (美)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83页。卡多佐还说:承认法官有权力和义务按照习惯性道德来影响法律,这远不是要毁灭所有的规则,并在每个个案中以个人的正义感、以善良人的评断来作为替代(85页)。法官“有义务服从人们已经接受的这个社区的标准,服从这个时期的道德风气。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提高通行的行为水准上,法官是无能为力的”(67页)。
[14] 某些法学家在分析发生在中国今天的案件时,完全套用不同时代的西方案例和法理试图得出答案。实际上,由于有宗教的约束,西方婚姻家庭法的社会环境与中国完全不同,即使如此,通过家事特别程序或家事法院,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比中国受到了更多的特殊关注。
[15]] 根据四川泸州的一位法官统计,该法院处理的离婚案件中,有近60%是因为“第三者”染指他人夫妻生活,破坏他人婚姻关系造成的。他认为但事情坏就坏在法律对如何追究并无明确规定,导致一些钻法律空子的人破坏他人婚姻“鸠占鹊巢”还霸气十足。赵兴军:谁在为“第三者”呐喊?
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当心灵变纯净
摘要:在当今社会中,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人际关系的极其重要的工具。在现代社会,应该如何看待法与道德,成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话题。本文从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入手,分析二者的辩证关系,最后提出应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法律 道德 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核心的问题之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一、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
1.道德的学理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道德可以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2.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
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
定。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以及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益。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2.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即意志的外在表现,因为法定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它给人们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不仅是举止行动,还包括动机和世界观问题,而且更注重后者。 2.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表现在政权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决议、条例、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中。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社会意志”,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医务道德、政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社会公约等。 3.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而道德则主要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三、应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理论探讨的价值归宿就是服务于实践。实践中应尽力从两个方面来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是健全“法
制”与强化“德制”同步进行;二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再造资源,构建区别于法律和道德又能对法律和道德予以双向弥补的第三种力量。
首先,在健全“法制”方面,应取向法律规范极限度周延并实效于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构建法制形式合理与价值基础相统一的“现代法制”。“现代法制”的起点就是对“传统法制”从法律观念、法律体系到法律实施予以系统性变革。
其次,在强化“德制”方面,应奉行道德制度化建设。道德制度化路径,是把道德调整由内在心里扩延至外在行为、由舆论谴责升格为强行制裁的过程。这种通过道德制度化赋予道德“硬”的约束力的做法,就可以迫使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或者遭受道德惩罚,在法律难以干预的
地方,使用此“道德权力”来弥补。
最后,道德制度化建设何以让道德有“硬”的约束力呢?道德的天性决定其无强制威慑的约束效果。所以,只有寻求另一种强制力的帮助,以此构建道德的硬性约束力——道德社会强制力。法律制定的严格过程性及其高成本,决定了法律规范是永不能触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而道德随机应变的特点恰恰符合变幻莫测的社会,但作用力弱化常常让道德无法发挥其作用产生良好社会效应。正是因为“强制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的法律规范,与“灵活性”有余而“强制性”不足的道德规范之间的这种天然性的互引需求,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很容易构架起与法律、道德相关联又明显区别于法律、道德的第三种力量。 综上所述,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法律并不是万能的,高度的法律化一定离不开道德的支撑。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必将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载《检察日报》2000年6月14日. [2]杨彬《,法与道德——乡土中国社会控制的理论把握》,载《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3]王馨婧,《论法与道德的关系》,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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