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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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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1/27 13:15:58

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浙水政〔2012〕3号。《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于2012年3月2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大水事违法案件查处力度,有效遏制水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实行督办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或者通过群众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媒体披露等其他渠道发现的情节严重和影响恶劣且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水事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省级以上国家机关领导批转的违法案件; (二)严重影响河道行洪、水利工程安全,且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违法案件;

(三)引发群体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违法案件; (四)涉及重点企事业单位及政府工程,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难以处理的违法案件;

(五)国家、省级新闻媒体曝光或网络媒体反映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

(六)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

(七) 其他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违法案件。 第四条 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范围内重大违法案件的督办工作,具体由省、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督办。

第五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重大违法案件、自行发现或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案件,应及时讨论研究,提出是否列入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的意见。

第六条 列入省级挂牌督办的案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必要时抄送当地人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并在浙江水利网水政在线予以公示。

第七条 督办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关系复杂的,也可提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八条 对列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督办的案件,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指导,跟踪督办,帮助解决案件查处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必要时会同相关责任机构组织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赴现场联合检查,或约谈相关责任单位,商定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结案后7日内将案件查处情况及案卷材料(复印件)报下达督办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督办案件期间,可以中止办理涉案区域或单位的有关水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对挂牌督办案件查处有力,社会影响较好,群众满意度高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相关单位及人员通报表扬。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督办意见不予落实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与相应的资金拨付挂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督办案件的查处情况,作为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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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浙水政〔2012〕3号。《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于2012年3月2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大水事违法案件查处力度,有效遏制水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实行督办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或者通过群众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媒体披露等其他渠道发现的情节严重和影响恶劣且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水事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省级以上国家机关领导批转的违法案件; (二)严重影响河道行洪、水利工程安全,且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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