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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台州市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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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台州市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实施细则》

的通知

发布

单市建设规划局 位:

生成时间: 201009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引 TZ016-0301-2010-0049 号:

台建规〔2010〕430

文 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台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台州市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州市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实施细则

为规范商品房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使用,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和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物业管理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台政办发〔2010〕7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配置比例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该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3‰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时,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该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其中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不少于1.5‰。物业管理用房按上述规定比例计算的配置面积少于50m2时,按50m2建筑面积配置。 二、配置原则和要求

(一)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二)物业管理用房应合理布局,应在该物业的管理中心或主出入口附近安排。该物业有社区用房的,应与社区用房毗邻安排。

(三)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应以方便业主和物业管理活动为原则,必须具备通风、采光条件,且应具备给排水、供电(强电、弱电)、通讯、卫生等设施正常使用功能。 (四)物业管理用房应集中留置,一般应集中安排一处,最多不得超过二处。 (五)没有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临街(路)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应当配置在临街(路)的商业用房内。物业管理区域内无临街(路)商业用房的,可以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其它商业用房的适当位置配置。且位于底层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应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面积的二分之一。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为纯住宅的,可用于经营服务的用房应优先用于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八)下列用房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1、设施设备用房;

2、门卫、技术层、设备层、低于2.6米的架空层、夹层、楼梯间、车库、公共卫生间等用房;

3、地下室及半地下室房屋;

4、不具有产权最小权属单元要求的用房; 5、其他不适宜物业管理的用房。 三、监督管理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和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在审查规划(建筑)方案时,应审查物业管理用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时,应核查物业管理用房和明确留置位置是否符合规划(建筑)方案批复要求。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查通过的建筑施工图和房屋预测绘成果报告,将核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座落位置,记载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物业管理用房房号、面积,经核对无误后,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 (三)对修建性详规(建筑方案)已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面积、位置),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变更后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降低档次、品质,且应当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经物业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初审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再变更物业管理用房留置位置和面积。

(四)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时,应当先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记载的物业管理用房记载于登记薄,并在楼盘表中予以限制;在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的物业管理用房房号、面积,先以该物业的名称记载于房屋登记薄。

(五)房地产测绘机构在建筑面积预、实测时,要对物业管理用房单独列项,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幢、单元、层次等)和面积。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面积计入公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计入该物业地上总建筑面积。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后的实测地上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该类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

要。

四、权属和使用

(一)各地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的确权工作。

(二)物业管理用房标牌内容和格式由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制作和镶贴。

(三)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用途。物业管理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四)利用物业管理用房进行经营活动的,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约定用于物业服务方面的其他需要,属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的,按照物业投标书的约定处理。

(五)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竣工验收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资料移交给物业主管部门。

(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将物业管理用房产权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申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其物业管理用房由当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代管。

五、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批准规划(建筑)方案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原《台州市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实施细则》(台建规〔2007〕141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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