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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保安总公司诉徐勇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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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行先后四次替徐勇兴交纳住院费16000元、支付门诊检查费110元,计16110元;2、借条一张,证实徐勇兴之妻于2011年8月31日自建行人民路支行借款1000元;3、《保安服务合同》及附件《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咸阳分行营业场所保安执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查看营业厅大门故障属于保安人员的本职工作;4、转账凭证,证实其支行按月向保安总公司支付保安人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

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第2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其效力待定,合议庭部分予以采纳。徐勇兴提交的第1、2、3、4、5、6、9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保安总公司和建行人民路支行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第7、8组证据,保安总公司及建行人民路支行提出异议,护理费应当依据住院的实际天数和医嘱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亦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故合议庭部分予以采信。建行人民路支行提交的1、2、4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保安总公司和徐勇兴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其中的《保安服务合同》与保安总公司所举合同一致,合议庭予以采信;其附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合议庭予以采信,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以双方一致认同的《保安服务合同》为主,合议庭部

分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保安总公司(乙方)与建行人民路支行(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乙方为甲方指派保安人员,协助甲方维护营业场所的治安秩序和正常工作秩序,减少和预防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发生。同年徐勇兴身为保安人员被派遣至建行人民路支行工作。2011年8月30日8时30分许,建行人民路支行的营业厅门出现故障无法打开,徐勇兴受指派登梯子检查,因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徐勇兴被建行人民路支行工作人员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先后两次住院计48天,住院医疗费为22748.87元,门诊检查费为448元。2012年3月9日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人社工伤认字(201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勇兴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保安总公司。2013年7月9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3)0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徐勇兴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又查:徐勇兴受伤前月工资为860元,2011年咸阳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730元,2011年咸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60元,2012年咸阳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183.50元。又查,保安总公司未为徐勇兴参加工伤保险,徐勇兴提出与保安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保安总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案适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建行人民路支行作为用工单位在徐勇兴具体实施维修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而给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依据法规,徐勇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30×60%×9=1474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依据法规,徐勇兴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为860×9=7740元。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为九级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

为九级9个月。故依据法规,徐勇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3183.50×9=28651.50元。徐勇兴实际住院实际为48天,其护理费应为110元×48=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50元×48=2240元,交通费票据的面额明显高于当地乘车的实际消费,合议庭以100元予以认定。徐勇兴所称相关病案复印费45元,因无正规票据支持,合议庭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三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阳市保安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勇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5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51.50元;

二、咸阳市保安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勇兴停工留薪期工资7740元;

三、咸阳市保安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勇兴住院医疗费22748.87元(建行人民路支行已支付17000元,实际应再付5748.87元),护理费5280元,检查费448元,(建行人民路支行已支付110元,实际应再付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100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安总公司和建行人民路支行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勇锋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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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行先后四次替徐勇兴交纳住院费16000元、支付门诊检查费110元,计16110元;2、借条一张,证实徐勇兴之妻于2011年8月31日自建行人民路支行借款1000元;3、《保安服务合同》及附件《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咸阳分行营业场所保安执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查看营业厅大门故障属于保安人员的本职工作;4、转账凭证,证实其支行按月向保安总公司支付保安人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 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第2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其效力待定,合议庭部分予以采纳。徐勇兴提交的第1、2、3、4、5、6、9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保安总公司和建行人民路支行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第7、8组证据,保安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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