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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 下面是甲乙双方往来的磋商函电,请分析它们分别属于磋商中的哪个环节,为什么?
甲:(5月1日电)“兹有5 :000打运动衫,规格按3月15日样品,每打CIF纽约价$84.5,标准出口包装,5至6月装运,以不可撤销L/C支付,限20日复到。” 乙:(5月3日电):“你方5月1日电收悉,贸易条件对我方不合适,请重新报价。” 甲:(5月4日电):“4000打运动衫,规格按3月15日内衬PP 装包装样品,每打CIF纽约价$80,新瓦楞纸箱,6月份装运,以不可撤销L/C 支付,限10日复到有效。” 乙:(5月10日电):“你方来电我方基本同意,将每打CIF 纽约价再降至$78,限5月20日复到我方有效。” 甲:(5月21日电):“你方交易条件我方完全同意。”
甲的5月1日电属于发盘。因为甲的函电是向乙这一特定人发出的,具备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十分确定完整,而且甲在函电中表明了订立合同的愿望。乙于5月3日发出的函电属向甲方做出的邀请发盘。甲于5月4日的函电属于向乙做出的再发盘,原因同5月1日函电,即符合发盘条件。乙于5月10日的函电属还盘行为,因为他更改了部分主要贸易条件。甲的5月21日的函电属于逾期接受,即无效接受。因为他的接受表示是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之后做出的。
2、 我某进口企业与某外商磋商进口机械设备交易一宗。经往来电信磋商,已就合同的基本
条款达成协议,但在我方最后所表示接受的电传中列有“以签署确认书为准”的文字。事后,外商拟就合同书,要我方确认,但由于对某些条款的措辞尚待金一步商讨,同时又发现该商品的市场价格趋疲,因此,未及时给予答复,外商又连续来电催开信用证,我方拒绝开证,试分析这一拒绝是否合理?
本案中我方拒开信用证是合理的。
根据《公约》规定,构成一项有效接受的条件之一是:接受必须是同意发盘所提出来的交易条件,若提出有条件的接受,则不是一项有效接受。
在本案中我方表示接受的电传中列有“以签署确认书为准”字样,属于有条件接受,后一直没有签署确认书,故未构成有效接受,故合同未成立,对方要求我方开信用证,我方有权拒绝。
3、 某公司向美国某贸易商出口工艺品一批,我方于周一上午10时,以自动电传向美商发
盘。公司原定价为每单位500美元CIF 纽约,但我方工作人员由于疏忽而误报为每单位500元人民币CIF 纽约。问在下述三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1)如果是在当天下午发现问题,应如何处理?(2)如果是在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客户尚未接受,应如何处理?(3)如果是在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客户已经接受,应如何处理?
(1) 如果是在当天下午发现,我方最好的选择办法是尽快撤回发盘,并使撤回通知
早于或同时达到受盘人,使受盘人无法接受该项发盘。
(2) 如果是第二天上午9时发现,客户尚未接受,则我方要想撤回发盘已不可能,
只能撤销发盘,并将撤销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以前送达受盘人。因为按《公约》规定:在合同签订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
达发盘人,发盘得予撤销。
(3) 如果第二天上午9时发现,但客户已接受发盘,则等于交易已经成立,双方都
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双方在合同正式签署前,我方可与外商协商允许我方更正错误。具体措施有:提供最近与其他客户的成交证明,确系报错,请对方原谅;为对方提供额外便利的条件或凭个人私交等,争取对方同意我方更正错误。如对方拒绝我方的请求,则我方只能引以为戒。
4、 我方某出口公司于6月15日向外商A发盘,限20日复到我方。外商于19日上午向当
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但该电报在传递中延误,到20日才到达我方。我公司以对方答复逾期,不予置理。26日该货物市价已上涨,我方出口公司遂以较高价格售给外商B,27日外商A来电称:信用证已开出,要求我方应尽早装运。我方立即复电外商A:“接受到达过晚,合同不成立。”而外商A认为,他们接受通知的晚到不是他们的过失,坚持合同成立,请按照《公约》规定,说明合同是否成?
本案考核《公约》关于逾期接受的规定。《公约》把逾期接受分为客观逾期和主观逾期,客观逾期只有在发盘人立即表态不接受时,合同才不成立。本案就是客观逾期,但是我方公司没有立即表态不接受,直到外商A来电才表态,所以不符合《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商A有理由坚持合同成立。) 商品
1、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USD20000.00,货物为汽
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 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
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 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
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 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
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国际贸易术语及价格核算
1、 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红枣,由于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果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果货款已付,卖方将货款
退还买方。”试分析这一合同的特点。
本合同以附加条件改变所使用贸易术语实际意义。根据《2000年通则》对于CIF 的解释,CIF 属典型的象征性交货贸易术语,即卖方只要按期在约定的装运港完成装运并向卖方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而本合同条文的规定明显是在要求卖方要实际交货,这跟CIF的涵义相矛盾。
2、 我公司与外商按CIF成交一批出口货物。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受载船
只在航运中触礁沉没。当我出口公司凭符合要求的单据要求国外进口商支付时,进口方以货物已全部损失不能得到货物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试问:进口方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本案例中进口方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根据《2000年通则》对于CIF的解释,在CIF条件下,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是在装运港的船舷,即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一旦货物越过了装运港的船舷则风险由买方承担。受载船只在航运中触礁沉没发生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这种风险由买方承担。另外,象征性交货下卖方凭符合要求的单据收取货款,买方凭符合要求的单据支取货款。所以进口方应接受单据,支付货款。
3、 我某公司以CFR 条件出口一批瓷器。我方按期在装运港装船后,即将有关单据寄交买方
要求买方支付货款。过后,业务人员才发现,忘记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此时,买方已来函向我方提出索赔,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而损毁。问:我方能否以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是由买方承担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
(1) 我方不能以风险划分界限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要求。
(2) 按照CFR 条件成交时,尽管货物在海运途中的风险已转移给卖方,买方为了保
证自己在遭到风险时能够将损失减低,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办理货运保险手续;但是,买方能否及时办理保险,取决于卖方在装运港装船后是否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按照有关惯例的解释,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由此而引起的损失由卖方负担。
(3) 本案中,很显然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结果买方未办理保险手续,
而货物却已因海上风险而损毁,故此,卖方理应对该项货物损失负责,而不能以风险已转移给卖方为由拒绝对方的索赔。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单据
1、 某年A.P公司通过伦敦某银行开来信用证,有效期3月15日。要求投保中国人民保险
公司,保险单一式两份。我出口公司2月10日交单议付。进口方开证行2月20日来电提出,我方以保险凭证代替保险单,属单证不符而拒付。问:你认为开证行的理由充分吗?
保险凭证与保险单的效果虽一样,但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与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两者名称不同,按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其表面已形成不符,故我们认为开证行的理由是充分的。
分批装运、转运
1、 我国对澳大利亚出口1 000吨大豆,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结果我们
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新港各装5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上,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请问:这是否违约?银行能否议讨?
(1) 不是真违约,银行能议付。
(2) 国际《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同一船只、同一航次中多次装运货物,即
使提单表示不同的装船日期及(或)不同装船港口,也不作为分批装运论处。
(3) 因此,符合合同规定,银行不能拒绝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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