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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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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3 4:09:35

精品课程——保险学——案例

3、保险还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可能给人们带来突然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突如其来的灾害事故完全有可能使企业生产和人们生活陷入困境,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因素。但是,有了保险保障,情况就会发生根本的变化。保险能在最短的时间里帮助企业恢复生产,帮助居民重建家园,解除人们在经济上的各种后顾之忧。这能从根本上稳定企业,稳定家庭,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

案例二:保险的防灾减损功能 【案情介绍】

某工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其后某天,厂值班人员擅自离开工厂,结果厂内的财产被盗,该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元。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特约条款》)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工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被盗是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导致的,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因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工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工厂不服,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中,投保人是接受了附加险条款并了解其内容的,《特约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保险公司的拒赔及法院的判决都是正确的。

【启示】

购买保险是投保人分散和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但投保人切不可在投保后“高枕无忧”,对保险财产不管不顾。减少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避免保险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所在。把防灾减损列为保险职能,有助于保险人把防灾减损放到一个正确的位置。保险人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减少赔款,增加盈余,必然要与被保险人共同做好防灾减损工作。防灾减损必须具体地体现在保险制度、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上,本案例中保险公司的《特约条款》的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就是从保险条款保证被保险人防灾减损的自觉性,增强保险的防灾减损功能。被保险人在自觉遵守保险条款的同时也在不自觉中起到了防灾减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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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课程——保险学——案例

第三章 保险市场

案例一:代理人失职后的责任承担者 【案情介绍】

某工厂于2001年1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该厂提出了续保要求。2002年1月1日,该厂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递交了投保单,王某接受了该投保单并足额收取了保险费,但未及时将投保单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没有给该厂签发保险单。

2002年2月13日,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巨大。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案例分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以下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1、一般地,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才能成立。但是,本案中,工厂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是由于该公司业务员未及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的“过错”是保险代理人造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 “过错责任原则”,投保人不负责任。

2、按照保险代理人的性质与特征,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做独立的意思表示;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视为保险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的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对该工厂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王某的经济责任。 【启示】

对于投保人来说,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等同于保险人的行为;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代理人要承担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这两点不能混淆。特别是,保险公司必须承担其代理人的过错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保险代理人王某显然缺乏保险从业人员应该具备的业务素质,造成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引以为鉴,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

案例二:保险经纪人成功定责财产险 【案情介绍】

某企业因台风发生保险事故,其一幢旧厂房遭暴风、暴雨袭击而受损。事故发生前,该企业在保险经纪人的安排下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遂向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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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课程——保险学——案例

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查勘过程中发现,该幢建筑物的屋顶、梁、柱、壁有破损及倾斜的现象,的确存在一定的损失。但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幢建筑物在事故发生前已出现轻微的破损及梁、柱倾斜的情况,该企业在发现上述情况后,也的确采取了临时的加固措施,并准备加以修复。保险公司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即提出厂房受损的近因是厂房的“年久失修”,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据此予以拒赔。

在事故发生后,该企业即向保险经纪人提出协助索赔的请求。保险经纪人也参与了上述事故的处理,在得知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后,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分析,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并不合理。在和该企业沟通后,向保险公司提出拒绝接受其拒赔处理的决定。保险经纪人的主要意见是:第一,若厂房结构完好,则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因此“年久失修”的确是事故的一个近因;第二,若受损厂房未经受暴风、暴雨,即使“年久失修”,也不会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因此暴风、暴雨也是事故的一个近因;第三,

“年久失修”和“暴风、暴雨”都是该事故的近因,都对最终损失的发生有独立的影响,两个近因并不相互依存;第四,“年久失修”和“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年久失修”不属责任范围(不能认为是“意外事故”),但也不属列明的除外责任, “暴风、暴雨”则很明确地属列明的责任范围。两个近因,一个是责任范围内,另一个也并非除外责任,且两者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接到经纪人提出的意见后仍坚持拒赔,该企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由经纪人代表该企业出庭。在法庭上,经纪人依据保险相关法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的原理及过往案例据理力争,迫使保险公司最终接受索赔要求,同意进行调解。最终,保险公司按照企业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赔付。 【案例分析】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工作是帮助投保人选择保险人和保险产品,同时也可以帮助投保人处理风险,或参与理赔谈判,协助索赔。

由于保险事故的定责是一项对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的工作,一般投保人难以掌握,经纪人作为企业的保险顾问,可以利用自身对专业知识的熟悉,对保险公司的不合理的定责处理提出不同意见,帮助投保人行使正当权利。

【启示】

财产保险因其专业技术性较强,投保人和保险人常常处在不平等的地位。正是基于这一点,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投保人应该充分利用保险经纪人专业技术上的优势,维护其自身利益。

案例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例三:意外死亡还是自杀 谁来举证 【案情介绍】

某人分别同四家保险公司签订了共6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总额为4.5亿日元,保险期间为1年。受益人为其妻子和子女。一个月后,投保人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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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工地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地而亡。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拒绝了受益人的要求。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不是意外死亡,而是自杀,驳回了受益人的请求。受益人不服,向高级法院提起控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投保人的自杀嫌疑十分浓厚,同样驳回了受益人的请求。受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同样驳回了受益人的请求。 【案例分析】

1、一审法院明确地断定投保人是自杀。其举证责任是完全由保险人承担的,由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不是死于非命,而是故意自杀。保险人提供的依据是:投保人所经营的公司濒临破产,负有2.3亿日元的债务。并且,投保人还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了将近26亿日元的人寿保险,每年支付的保费高达2200万日元。以此,断定投保人的死亡是具有故意性。

二审法院没有公开断定其死亡原因是自杀,而是将其归结为“具有十分浓厚的自杀嫌疑”。

最高法院没有直接对是“自杀还是事故中意外死亡”作结论,而是认为,如果对保险事故产生怀疑,怀疑事故的发生是基于投保人故意行为时,对事故偶然性的举证责任,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最高法院虽然没有直接下判断,但是它是站在更高的层次上,作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判断,也是对保险法学理论作出了一个重要的法理解释,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它引起了保险实务界和保险法学理论界的重视。

2、意外伤害保险的三要素问题。在日本,意外伤害保险中,支付保险金的根据是,保险事故必须具备三项要素,即偶然性、外来性、急剧性。如果不具备这三要素,保险事故的发生只能被认定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

3、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金受益人提出的支付死亡保险金的请求,表示怀疑而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话,则对其发生的保险事故的偶然性负有举证责任。从日本的中、下级法院的判例来看,分为两种倾向,一种是倾向于保险人举证,另一种则要求受益人举证。鉴于本案的情况十分复杂,从事故现场找到排除偶然性的证据十分困难,故这种举证责任完全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的话,不具有公平合理性。因此,最高法院才做出了上述判断。 【启示】

法律只能从众多的事例中找到十分抽象的法理来立法,不可能网罗所有的现象加以详尽地规定。法院在进行判断时应当重视一些比较特殊的现象。例如,当保险人无法举证或没有可能进行举证的时候,尤其是在投保人重复投险并且其保险金额“超过常识地过高”、在客观上的确存在着巨大道德风险的时候,完全由保险人来承担举证责任的话,有失公允。由此判定由受益人来举证,是符合现代保险法理的。

案例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例四:承保有违操作规程保险合同仍然成立 【案情介绍】

1998年8月11日,刘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约一个月后,刘某出差时在所住宾馆的意外火灾中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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