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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我国私募基金监管之途径
作者:马莉蓉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9期
摘 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私募基金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各方面的条件尚不够成熟,导致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存在滞后性。完善私募基金法律监管制度,需要对现存法律进行梳理,建立私募基金的动态监管制度,在退出机制引入民法基本原则,以及在私募基金运行的关键节点上建立申报制度、抽查制度和追责制度。 关键词 私募基金 监管体制 监管问题
作者简介:马莉蓉,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72 一、问题提出
“私募”并非我国本土化产品,是属于外来品,其首次出现在美国对证券私募发行的豁免制度当中,表述为“未采取公开方式发行的发行人之间的交易” 。我国在经济探索的过程中,产生了富有投资者和部分社会闲散财产,私募基金为其提供了新兴的投资渠道,社会对私募领域的接受度显著提高,对投资私募基金的意愿也日渐强烈,私募基金在我国资本市场的优越环境下迅速起步并逐渐成长起来。但由于我国金融市场本身还存在一定的不成熟,致使私募基金在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秩序过程中体现出明显的两面性,一方面为促进我国宏观经济结构调整、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和企业自身结构升级作出贡献,其不利一面体现在同时暴露出我国在健全法制体系以及对金融领域监管体系方面存在的风险和隐患,使得资本市场各主体要求立法加强私募基金监管的呼声渐长。
二、规范私募基金监管之合理性 (一) 我国私募基金之监管现状
依据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过程中,不能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募集,否则将受到法律规制。此次颁布的部门规章摒弃了我国法律长久以来“非公开发行”的表述方式,首次使用了“私募投资基金”表述。私募基金监管是对其运作过程中参与的所有成员的经营行为的监督与管理,不仅包括政府部门对经营活动的行政监管,还包括行业自律组织的监控和投资基金组织的自我管理,其都应建立在合法、合规、合理的基础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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