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试论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充责任额之外的赔偿数额。而当直接侵权人无力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法官可以先判决由补充责任人对直接侵权人支付不能的部分先进行赔偿,赔偿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在后两种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承担的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可见,补充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兼有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同时又有自己的独特性,在实践中运用时要仔细甄别,正确适用。 (二)补充责任与先诉抗辩权。
补充责任是一种享有顺序利益的责任,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规定是赋予补充责任人一种先诉抗辩权。[9]这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可以以此对抗顺序在先的请求人。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尽管补充责任的操作模式类似于保证责任中的先诉抗辩权,但法律并没有赋予补充责任人这种权利。[10]
笔者认为,补充责任人并不同于先诉抗辩权人。先诉抗辩权是指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无果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补充责任人可否要求受害人先申请执行直接责任人的财产呢?关于这一点,侵权责任法没有作明确规定。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来看,补充责任承担人都是因自己有过错,或者是因不作为侵权而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赋予其先诉抗辩权,不仅有可能使过错不作为者免于承担责任,而且也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况且,补充责任的承担一般是在直接加害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的,此时,如果赋予
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就会使受害人的损害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司法实践中也会使案件久拖不决,造成司法效率的低下。 三、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法中明文规定了补充责任的条款只有三款,从这三款规定来看,补充责任的归责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由谁来举证补充责任人有过错,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除了第四条及其他法律明文列举的情形外,在一般的侵权诉讼中,原告应当承担该请求权成立要件的举证责任。按照此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三种情形中,受害人应对补充责任人有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相对于作为单位或机构的补充责任人来说,受害人显然处于弱势,要受害人举证证明补充责任人有过错,以及其过错的程度和范围,显然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当然是由用人单位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有过错如果要由受害人来举证证明,从法律体系内部评价的一致性来看,显然是不妥当的,这对于受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原则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第四十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要由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的,则推定其有过错。而对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如果要求由受害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则不符合法律体系内部评价的一致性,也不符合立法的整体精神。况且,幼儿园的幼儿和小学校的小学生,因年幼单纯,缺乏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很难对其所在的教育机构的过错与否进行判断。如果让受害人举证证明补充责任人有过错,在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笔者认为,补充责任的承担及其范围的举证责任应由补充责任人来承担,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补充责任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以避免司法实践中补充责任适用的混乱。而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的法官裁量倒置举证责任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补充责任人。 (二)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
补充责任人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直接侵权人是负终局责任的,教育机构承担了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其全部追偿。[11]而有的学者却
认为,由于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履行应尽的管理职责,因此其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不能向第三人追偿。[12]笔者认为,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在司法实践中,要视不同的情况予以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其承担的补充责任是有限补充责任。如果法官判决补充责任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了和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则补充责任人对受害人赔偿之后,不应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因为,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补充责任人是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了责任,这种责任应是终局责任,不能转嫁给他人,当然也不能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而如果是在直接责任人暂时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判决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赔偿了受害人之后,待直接侵权人确定或恢复了资力后,则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但这种追偿也不应是全部追偿,而应当扣除补充责任人依据其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补充责任人可就余下的部分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这种做法,既有利于尽快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况且,让承担补充责任的机构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最终责任,也可以促使其对自身的设施、人员的配备和机构的管理等进行改进,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起到了法律的警示和指引作用。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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