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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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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11 5:26:38

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相协调的第一个原则是“公益优先原则”。所谓公益优先,是政府运用公权力对自由竞争导致的损害公益的结果进行矫正,使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发展。利益集团多元主义试图用利益集团间冲突后形成的妥协取代开明的和蕴藏公共精神的政策,其实质是将公共利益简化为既得利益格局的重复演变,使社会弱者和被边缘化群体的利益注定被这种“公共利益”的游戏规则所淘汰。因此,国家需要对公共利益适度倾斜,以实现对失衡的利益关系的必要修复。第二个原则是“利益平衡原则”。毛甘说,如果不考虑国民的私人利益,就不可能界定公共利益,政府的主要目标是使被统治者和统治者、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利益认同,而不是培养国民的智慧与道德美德。路易斯·亨金确立的“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原则是:政府在行使任何权力时,都应把个人意见、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考虑进去,但“有时公共利益可能会高于个人权利”;有些权利是根本的或优先的,只有公认的紧迫性公共利益才能凌驾其上。(25)主张对公共事务和对外政策中公共利益的条件进行适当限制。可见,利益平衡原则不是对个人权利的单方限制,也包括对公共利益的适当限制,使二者能够依据正义原则协调发展。 3.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的司法保障

司法权是公共利益实现和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的最后保障。普布利乌斯说,在缺乏发动起来的、有品德的公民群体的情况下,无法保证宪法机器一定会产生符合公益的“过得去”的结果,那

种所谓“开明的政治家将能够调整这些冲突的利益并使其都从属于公众利益”,无疑是一句空话,司法审查制度“不是试图限制人民”,它的任务是“防止在常规政治下滥用人民的名义”,是最后的监督。(26)在普布利乌斯看来,好的生活是政治生活,但只有司法机关才能成为公共利益的最终决定力量。我国学者袁曙宏认为,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而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来证明其所实施的限制或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则该种行为应被认定为违法和无效。(27)事实上,一般国家都将公共利益的最终确认权交给了司法机关,有的国家如法国还成立了专门审查公益目的的公共征收法庭和公用征收法官。在美国,法院通常赋予公共利益以“压倒性的重要性”,但在这样的平衡中,最高法院对个人权利或公共利益并没有提供任何衡量的标准。路易斯·亨金说,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平衡原则的确立,是权利扩展不可避免的结果,以“决定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各自范围”,尽管法院对有关经济和社会规则限制了个人自由的指责“不以为然”,“但我们同立宪者一样,在原则上都认为所有政府行为都必须要能够被解释成是为了实现某种公共目的的合理手段”。(28)可见,公共利益保障的终局性正是司法权威在实践中的体现和反映。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的司法途径主要有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刑事和普通民事诉讼等。这里主要介绍公益诉讼在公益保障中的地位和作用。公益诉讼是普通民事诉讼的一种,它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意大利罗马法

学家彭梵得说:“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29)根据罗马法规定,公益诉讼由担任国家公职的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考虑到公职人员的数量有限及其积极性问题,在具有造法效力的大法官赦令中,又规定具有公民权的罗马市民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庭提起基于公共利益的诉讼。众所周知,罗马法的精神已植入现代西方法制之中。沿袭这一法律传统,世界上很多国家主张赋予私人、团体或国家机关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不强调适格理论。在英国,法律规定可以由法务长官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在法国和德国,立法机关在法律中赋予民间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美国的公益诉讼又称民众诉讼,是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1863年的《反欺骗政府法》到后来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和《克莱顿法》,都可以看到公益诉讼的身影。目前,美国各州及联邦制定法明文规定可以在广泛范围内采用民众诉讼。因此,作为一项制度,公益诉讼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并在实践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注释:

①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97页。

②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③〔美〕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④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01页。

⑤参见〔美〕科斯等:《财产权利和制度变迁》,胡庄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7页。

⑥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6页。

⑦〔美〕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⑧参见〔美〕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14页。

⑨参见〔美〕林布隆:《政策制定过程》,朱国斌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27页。

⑩夏勇:《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11)王景斌:“论公共利益之界定”,《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12)〔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1页。

(13)参见〔美〕路易斯·亨金:《宪政、民主、对外事务》,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2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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