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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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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10 18:05:05

第二十九条 聘任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要在聘用期满前1个月办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机构人员精简或被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应征入伍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离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 (二)遭遇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暂不能依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中止的时间不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在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五)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单位工作秩序的; (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重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严重职业病或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的; (五)接收的军队转业军官在适应期内的; (六)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能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

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考录(选调)到国家机关、应征入伍、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在接到受聘人员书面申请法定工作日5日内处理相关事宜,并履行有关手续。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和履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以上科技攻关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并且本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聘用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给予赔偿。合同未约定的,不得收取任何违约费用。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一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按约定收取引进和培训费不得超过引进和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引进和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引进或培训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1、经聘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2、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五)款、第三十三条(一)、(二)、(三)款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 第四十三条 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未有新工

作之前要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救济金。在已经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的单位,按失业保险规定发给失业保险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单位,由原聘用单位参照失业保险规定的标准和时限发给失业救济金。 第七章 鉴证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可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第四十五条 人员聘用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六条 仲裁申请自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人事争议申请后,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裁决。仲裁裁决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的60日内作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人事争议处理的其他有关规定按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未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未聘人员待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在有岗位空缺的情况下至少为未聘人员提供一次上岗机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单位应与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关系,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中心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未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原单位可将其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中心管理。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组织未聘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开辟各种渠道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要清退临时用工和借调人员,空出岗位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单位补岗时,在未聘人员与新进人员条件相同时,应优先聘用未聘人员。第五十一条 所属事业单位多、人员数量较大的主管部门要对未聘人员集中进行管理,对未聘人员进行专业和技能培训,为未聘人员提供就业信息,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帮助未聘人员就业。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的综合指导工作,研究制定推行人员聘用制的实施办法,明确推行人员聘用制的基本原则、政策和方法,对各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进行指导,总结推广实施人员聘用制的经验。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结合推进行业体制改革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以人员聘用制为主要内容的人事制度改革。应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的指导,从政策措施上为各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

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为使人员聘用工作规范、严密,保证聘用的公正性,各单位应组成 相应的工作组织,由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市应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事厅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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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聘任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要在聘用期满前1个月办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机构人员精简或被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应征入伍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离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 (二)遭遇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暂不能依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中止的时间不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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