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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东省境内生产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标准的制定、审查、备案,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按本规定进行审查、备案。不作为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不需备案。
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审查和备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审查、备案,遵循“企业是第一责任人”和“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制定
第六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贯彻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第七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遵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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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利于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三)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五)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六)本企业内的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编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20001《标准编写规则》和GB/T20002《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二) 技术内容应具有先进性、合理性和完整性;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应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三)技术要求应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 (四)其它应符合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附件一)。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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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分为规范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
(一)规范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制定的必要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标准格式等方面进行的审查。
(二)技术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的技术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藏等技术性内容进行的审查。
(三)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一般应是会议审查。也可采取函审方式。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企业自行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其他技术组织或由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委员会应当由研发、生产、检验、销售、消费者、行业管理、标准化等方面人员组成,一般不少于5人。直接参与企业产品标准起草的人员和本企业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委员会成员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者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经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产品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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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提交专家委员会的审查材料不得少于下列内容:
(一)标准文本(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四)试验验证报告。
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委员会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组织审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填写审查单或函审结论表(附件三、附件四)。
审查(函审)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采纳情况;所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送审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理由和相关影响的说明;是否予以通过审查(函审)等内容。
审查(函审)结论作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实行地域管辖,一般按以下隶属关系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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