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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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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11 2:23:34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被记录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代理机构诚信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监督管理,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的内容、归档、保存及调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保障平台的建设、运行、安全与稳定,并负责建立网络保障机制、应急预案和系统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的;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投标的;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七)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的;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 (十)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的;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的;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的;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的;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其他串通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投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投标:

(一)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质、资格证书投标的; (二)投标时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三)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的;

(四)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 (五)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检查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其相关的文件、资料,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招标发包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工程合同备案后,其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重大基础处理等发生变更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招标文件相关规定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发包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原工程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二)不符合招标文件相关规定的,原招标投标活动无效,应当重新招标。

(三)发包人、承包人对变更内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有争议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变更内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经评审变更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受理部门、受理电话,及时受理对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公示的中标候选人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招标人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或者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就相关事宜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公示期自异议答复后延续计算。

第四十条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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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被记录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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